(2016)赣07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春清与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清,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上诉人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才是本案货币接受方,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一方(贷款方)为货币接受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谢春清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宁都县,应以谢春清的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袁 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