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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东安营销服务部与陈绍林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东安营销部,陈绍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882号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怀辉,办公地址:永州市财富中心8楼。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东安营销部,负责人陈友文,住东安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林,男,1957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永州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东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泰康东安营销服务部)诉被告陈绍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艺、被告陈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授权委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康永州支公司、泰康东安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的题为“泰康人寿保险湖南永州东安营销部租房深夜逃走,不肯赔偿”的网贴;2.判令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泰康永州支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5月28日签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茶亭街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永州支公司,用于原告东安营销服务部的办公场所之用,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原告未续租,故搬离该房屋。原告搬离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继续租用,原告拒绝,被告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前往原告的办公场所吵闹,甚至居住在办公场所,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被告还曾于2016年6月12日在湖南红网上发表“泰康人寿保险湖南永州东安营销部租房深夜逃走,不肯赔偿”的网贴,该贴所述内容纯属捏造,被告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原告名誉,给原告长期以来建立的良好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综上,被告吵闹及捏造事实、恶意发帖的方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更是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绍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用东安县茶亭街46号房屋期间不按照租赁合同履行责任,入住、装修、搬走都没有按照原告提供并签订的格式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搬走前后也没有告知被告,是逃走行为。原告走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其处理租房纠纷,可原告都以没有时间、没权力和向上级汇报请求为名拖赖至今没有结果。更可恶的是被告找原告协商时,原告不单不正确对待问题还以影响经营为借口报警,公安110、城东派出所来调处时又以没时间、不参与、没权利为由,致调处无果。无奈,被告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题为“泰康人寿保险永州东安营销部租房深夜逃走,不肯赔偿”的网贴,向社会反映实际情况,把原告行为告知社会是原告的权力。网贴所说的是事实,没有损害名誉权问题,原告还有很多事情做得离谱,应当拿出诚意处理。据实向政府及主管部门、媒体和社会反映违法、腐败是每个公民的权力,被告会继续使用这样的权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不是法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诉讼;对证据4原告所发短信有异议,认为短信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被告称没看到,发了也不起作用;对证据6有异议,贴不是其本人发的;对证据7有异议,文件被告没有看到,不过知道原告去县政府反映此事的情况。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可,经审查二原告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对于证据4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经承认自己发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纠纷解决迟迟未果,被告陈绍林于2016年6月12日在湖南红网上发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州东安营销服务部租房深夜逃走、不守法、不陪损”的网贴,表达自己对原告泰康永州支公司、泰康东安营销服务部处理双方房屋租赁问题方面的不满,希望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及希望获取社会的关注、同情和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删贴、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泰康永州支公司、泰康东安营销服务部要求被告陈绍林立即删除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的题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东安营销服务部租房深夜逃走,不肯赔偿”的网帖及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题为“泰康人寿保险永州东安营销部租房深夜逃走,不肯赔偿”的网贴内容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房纠纷的表述,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并未构成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泄露原告隐私等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亦没有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结果,尚不足以达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名誉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东安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东安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