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施怡、胡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施某,胡某,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1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363号云铜时代广场1-3层。负责人:高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被告:胡某,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老海埂路都昌欣界苑五楼。法定代表人:吕国平。委托代理人:冯俊声,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施某、被告胡某、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磊,被告新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编号为4711159748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由被告施某、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363797.69元和截止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985.15元,以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3、由被告施某、被告胡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4、由被告新都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告和借款人施某、胡某、保证人新都昌公司订立《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按等额本息于每月15日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并有权收取复利。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都昌公司在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自2015年7月15日起连续逾期还款,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新都昌公司辩称:新都昌公司对保证人身份无异议,但不清楚借款人目前的欠款金额,请法院予以核实。借款合同的期限长达10年,施某、胡某逾期还款时间不长,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程度,不应解除合同。如果确需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法院应审查其合法性。被告施某、被告胡某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施某、被告胡某没有到庭,被告新都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施某、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借款借据为原件,被告新都昌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都昌公司认可被告施某、被告胡某购买的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就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这一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和试算表,被告新都昌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施某、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还款明细和试算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和2张律师费发票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催收短信和催收通知书没有原件核对,被告新都昌公司也不认可,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和三被告订立《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某、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以购买被告新都昌公司开发的都昌欣界苑的商用房一套。借款期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当时的借款利率为9.165%,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于每月15日还本付息。被告施某、被告胡某用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都昌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讫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债务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权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订立和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发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该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施某发放了490000元贷款。被告施某、被告胡某自2015年7月15日以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未归还的本金为363797.69元,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985.15元。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被告新都昌公司认可被告施某、被告胡某购买的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2011年12月28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490000元贷款,被告施某、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施某、被告胡某从2015年7月15日起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施某、被告胡某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63797.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发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新都昌公司认为该约定是指,贷款逾期后的利率全部按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约定没有涉及罚息利率,被告新都昌公司认为罚息利率应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订立和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主张的12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都昌公司为被告施某、被告胡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新都昌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被告新都昌公司仍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和被告施某、被告胡某于2011年12月28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71115974801000)。二、由被告施某、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363797.69元和截止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985.15元,以及借款本金363797.69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三、由被告施某、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由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武 云代理审判员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