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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荣掌与焦其海、孙义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掌,焦其海,孙义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275号原告:李荣掌,男,1954年7月20日生,合肥市人才市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其海,男,1969年2月10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孙义芹,女,1971年2月4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荣掌与被告焦其海、孙义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掌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淮健、被告焦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交易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丁怡花园4幢410室回迁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53万元。2010年4月3日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53万元后,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5年开始回迁房安置单位和居委会陆续对合肥市蜀山区丁怡花园办理回迁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并陆续发放房产证,被告讲自己官司多,等一等。2016年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不卖给原告,且最近准备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女儿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合肥市蜀山区丁怡花园4幢410室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或办理房产证,将该房屋办理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合肥市蜀山区丁怡花园4幢410室房屋的房产证,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李荣掌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户籍证明;2、房屋交易合同书;3、收条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4、拆迁安置协议书;5、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焦其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焦其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义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李荣掌(需方)与焦其海、孙义芹(供方)签订一份《合肥市城镇房屋交易合同书》,载明: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供需双方在自愿和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就下列房产进行出售转让,现就有关事项订立本合同:丁怡花园4幢410室,建筑面积125.75平方米,产权来源拆迁安置,成交价格为53万元整,结算方式为现金、转存;上述房产办理产权证或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供需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次日,李荣掌支付了房款530000元,孙义芹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房屋出售款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焦其海、孙义芹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荣掌,李荣掌装修后入住至今。另查:焦其海与孙义芹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8日,焦其海(××)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载明:焦其海户拟安置的住宅面积为200平方米。丁怡花园4幢410室房屋系焦其海、孙义芹回迁安置取得。李荣掌、焦其海确认上述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亦出具说明,证实丁怡花园4幢410室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荣掌与被告焦其海、孙义芹签订的《交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李荣掌已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被告焦其海、孙义芹应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荣掌名下。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故原告李荣掌诉请被告焦其海、孙义芹办理合肥市蜀山区丁怡花园4幢410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荣掌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其海、孙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丁怡花园4幢410室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李荣掌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荣掌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李荣掌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李荣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