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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希平与许园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园园,陈希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园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武(系陈希平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许园园因与被上诉陈希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园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所签协议是经营权转让协议,而非柜台转让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6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为专柜经营权转让协议,不是简单的仅包括货物、装修、设备及低值易耗品的柜台转让协议。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表明该协议为“就滨州中百大厦金大福专柜经营权所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受让货物及装修并支付大部分转让费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金大福”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且由于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也迟迟未能与发包方中百大厦签订柜台租赁协议,大厦要求上诉人撤柜,上诉人不得不转营其他品牌、重新装修,与中百大厦多次沟通,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一审判决仅审查转让协议部分内容,断章取义,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转让物品即履行了义务,对金大福经营权及柜台租赁权的转让义务是否履行未予审查。二、协议项下相关物品转让价格明显过高,存在欺诈。双方协商时,被上诉人称一切包括在内共计196万元,要求先写个协议,然后再给上诉人具体价格明细表,上诉人对明细认可后再签字。由于双方有亲戚关系,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了协议,3天后被上诉人发来明细表,经上诉人核实,相关物品价格明显过高,便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并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涉案转让协议存在欺诈,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系依法履行抗辩权。陈希平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包括货品、装修、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转让货品数量、金额双方已确认,共计196万元,全部转让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但至2013年3月31日前上诉人仅付给被上诉人70万元,不足总转让款的36%。后多次追讨,上诉人都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搪塞,在2014年12月27日偿还15万元后再未还款;3.上诉人所称的经营权,根据行业惯例和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待转让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后,再由上诉人与金大福珠宝公司及滨州中百大厦签订相关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并未体现所谓经营权的货币价值。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口头与金大福珠宝公司及滨州中百大厦进行了说明,转让后从柜台位置的迁移、店面装修、店面经营皆由上诉人与中百大厦协商进行,店面撤柜后的销售尾款也由金大福珠宝公司直接汇给了上诉人,可知店面实际经营权和经营受益人都是上诉人。专柜的撤柜是中百大厦直接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已将整理好的转让货品及各种其他物品的数量、价格等列出明细表交给上诉人,经双方确认后签订了转让协议,至2013年3月29日两个多月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诉人还于该日转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4.鉴于上诉人言行不一的行为,被上诉人请求追索一审起诉至本案执行完成期间,上诉人的欠款利息。陈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及利息212432.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告经营的滨州中百大厦金大福专柜、经营权达成如下协议:转让包括货品、装修、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转让货品、数量、金额双方已确认),转让款共计1960000元;2013年1月27日付500000元,剩余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并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月25日前的债权债务归原告,2013年1月26日之后的债权债务归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交付了转让物品,并由被告对金大福专柜进行经营。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了转让费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扣除自2013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后,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192828.2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希平与被告许园园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转让物品(货品、装修、设备及低值易耗品)交付于被告,并由被告对滨州中百大厦金大福专柜进行经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转让费,至2014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转让费192828.21元及利息19282.82元(以192828.2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让的价格过高,但不能证实该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30%,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希平转让款192828.21元及利息19282.82元;二、驳回原告陈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许园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有权经营受让的金大福专柜,上诉人是因自己经营不善撤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并且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亦不构成重大影响,本院不予采用。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诉讼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向其转让了约定的货品、装修、设备及低值易耗品,并由上诉人对滨州中百大厦金大福专柜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其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其已实际取得对该专柜的经营权,其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让经营权义务违背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诉讼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转让标的物的价格数量已经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过高,被上诉人对其构成欺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园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上诉人许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