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董海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满洲里市某网吧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海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姜瑞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王文涛、被告人董海涛及其辩护人韩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通快递公司门前,从被告人董海涛驾驶的车辆扶手箱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六袋、从被告人董海涛随身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七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被扣押的七袋白色晶体重量为116.38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接收清单、被告人董海涛持有毒品的相关物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样品重量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满洲里市公安局说明、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证人黄某、张某、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涛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6.38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董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初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董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海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春虹审 判 员 梁建学人民陪审员 姜瑞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