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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谷海秋与曾祥义、文尚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海秋,曾祥义,文尚宾,宋士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谷海秋,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系原告配偶),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义,男,汉族,农民。被告:文尚宾,男,汉族,农民。被告:宋士芹,男,汉族,农民。原告谷海秋与被告曾祥义、文尚宾、宋士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谷海秋申请本院追加宋士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高飞与被告曾祥义、文尚宾、宋士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海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谷海秋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8017.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某泓阳公园处与被告曾祥义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曾祥义破坏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法被告曾祥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属下线报废车辆,登记车主为文尚宾。被告文尚宾将报废车辆交于他人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祥义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曾祥义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碰的我,我是起于人道主义才将原告送到医院,我没破坏现场,不应由我赔偿。被告文尚宾辩称:该肇事车辆不是下线报废车辆,2013年6月12日,我卖给了宋士芹,该交通事故和我无关。被告宋士芹辩称:我没有买卖车辆,被告文尚宾提交的转让协议虽然有我的名字,但不是我个人亲为,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鲁P×××××号状态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该车辆审验有效期2013年10月21日,实际登记车主为文尚宾。被告文尚宾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车辆管理所的公章,为无效证据。被告曾祥义、宋士芹质证意见同文尚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车辆信息依法应由车辆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文尚宾提交的聊城市车管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车辆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11月24日,车辆转让时未超出报废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已脱审,导致该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故文尚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本院认为,该车辆信息是聊城市车管所出具的,并加盖了公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文尚宾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2日将车辆卖给宋士芹。被告宋士芹不予认可,被告文尚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7时50分许,于某处,曾祥义驾驶鲁P×××××号小客车与谷海秋驾驶电动车肇事,两车损坏,谷海秋受伤。肇事后,曾祥义驾驶肇事车辆将谷海秋送往医院救治,现场破坏;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因事故现场变动,相关证据灭失,致使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无法确定各方违法行为,只给当事人出具了聊东昌公交认字(2015)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该事故责任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现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故依法推定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海秋被送往东昌府区××镇镇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内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右足伤并跟腱断裂、右侧眼脸部皮擦伤。实际住院29天,因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又在该医院院4天,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7865.96元(被告曾祥义垫付17854.5元)。原告谷海秋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院期间由宋某护理,宋某身份为为农民。2015年8月2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06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曾祥义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截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曾祥义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谷海秋后续治疗实际花费6714.40元。对肇事车辆在转让时是否为报废车辆的事实认定。原告谷海秋认为,被告文尚宾将自己名下的报废车辆鲁P×××××号小客车卖给被告曾祥义使用,并且未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文尚宾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尚宾对买卖该肇事车辆的事实予认可,但不认可该肇事车辆是报废车辆,且该车辆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给被告曾祥义,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文尚宾提交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不属于报废车辆,而原告谷海秋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且被告文尚宾买卖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宋士芹是否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实的认定。被告文尚宾提交的“转让协议”宋士芹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亦证明不是宋士芹所为,而是与被告曾祥义发生的车辆买卖行为,被告曾祥义也认可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祥义。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视频记录、聊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沙镇分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身份证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被告文尚宾、宋士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聊东昌公交认字(2015)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发生。原告谷海秋与被告曾祥义对该事故的责任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可推定为同等责任。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发生的事故,依法可以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故原告谷海秋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曾祥义承担事故60%的责任为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车主或驾驶员按照双方各自的比例过错分担责任。被告曾祥义驾驶鲁P×××××号小客车,未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曾祥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各自的比例过错分担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37865.96元(第一次住院29797.06元+后续治疗费6714.40元+沙某医院1354.50元)其中含曾祥义垫付的医疗费17854.5元;2、误工费25058.78元(80.06元/天×313天);3、护理费10550.70元(117.23元/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29天+4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曾祥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谷海秋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5058.78元、护理费10550.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共计105353.48元。原告谷海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7865.96元(37865.9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曾祥义按60%负责赔偿,共计款19113.58元(31855.96×60%=19113.58元)。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文尚宾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卖给曾祥义,并且该车辆也实际交付给被告曾祥义,其买卖行为并无不妥。另外,虽然转让协议有被告宋士芹的名字,但该签名并非是宋士芹本人所为,庭审时被告曾祥义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谷海秋要求文尚宾、宋士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海秋各项损失共计105353.48元。二、限被告曾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赔偿原告谷海秋各项损失共计19113.58元。三、限原告谷海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曾祥义垫付的医疗费17854.50元。四、驳回原告谷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谷海秋担300元,由被告曾祥义承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