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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建林与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林,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471号原告:何建林,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乌奇西路三区三十二段12幢3号(阜康市安康液化气站西侧)。负责人:索金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洁,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南路东侧(通汇大厦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宋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建林与被告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运通阜康分公司)、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海运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海运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海运通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9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被告海运通阜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3125元(1250元/月×1.5个月×39吨)(2015.4.8-2015.5.20);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个人所有的新B570**号车挂靠在被告公司。2015年4月8日原告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期,因经济紧张,无法一次性向被告交清保险费,原告请求暂缓,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法审车就无法进行营运,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审验手续。原告仍然不予办理。后原告无奈,在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情形下,原告车辆才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审车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海运通阜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阜康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新B570**号货车是原告受让曹继年的车辆,2015年4月8日保险到期前两日海运通阜康分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其通过被告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与海运通阜康分公司联系,直至2015年4月29日,海运通阜康分公司接到内容不符的告知函。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将空白的盖了章的审验手续交付原告,新B570**号货车审验期到2015年4月30日届满,在此期间办理都是合法的。原告要求的2015年4月8日至5月20日是原告的原因拖延审验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海运通阜康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与总公司无关。海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是否签订过书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海运通阜康分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书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虽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曹继年证实运输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签订挂靠合同,一般都是先将车辆挂靠,后签订挂靠合同,然后将日期往前签。挂靠合同必须签,如果不签,出了事故要承担责任。合同签完后就存档了,不给驾驶员给,如果驾驶员需要,就复印一份,证人自某某的运输公司就是这样操作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署有2013年4月1日日期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真实存在,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日期是哪天。本案所涉的新B-570**号货车系原告从被告提供的证人曹继年处购买,被告与曹继年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曹继年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被告认可双方合同是从2013年7月9日开始履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署有2013年4月1日日期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遵守履行。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审验车辆是车辆营运的基本条件,被告以保险为由拒不盖章审验,其行为表明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挂靠服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愉快合作的基础上,本案事实不利于原、被告今后合作,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的情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何建林)在车辆挂靠服务过程中,每年必须通过甲方(新疆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保险额必须50万元以上。如不办理上述保险,甲方有权停办车辆手续”。据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被告海运通阜康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海运通阜康分公司可依约停办车辆手续。且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海运通阜康分公司已经配合原告办理了车辆审验手续,原告的车辆亦进行了审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向其出具车辆审验手续导致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未营运,因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3125元(1250元/月×1.5个月×39吨),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8日至4月30日为车辆审验期,不影响原告正常营运,因此原告主张此期间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在被告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海运通阜康分公司可以停止办理车辆手续。事实上原告未在被告海运通阜康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新B570**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满前原告以其哥哥何保林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海运通阜康分公司迟延向原告出具审验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署有2013年4月1日日期《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元,其他费用240元,合计1868元,均由原告何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