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怀顺与上海僅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顺,上海僅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227号原告:刘怀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僅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力。原告刘怀顺与被告上海僅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僅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租了一辆别克GL8,支付押金是20,000元,租赁期限半年。原告租了一个月后退车,被告扣除违约金后同意归还原告押金1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归还押金。被告上海僅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怀顺与被告上海僅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海僅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司机刘怀顺租金押金14,500元(壹萬肆仟伍佰元),尽快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押金14,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僅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怀顺押金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