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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民特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褚思田、黄祥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褚思田,黄祥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特280号申请人:褚思田,男,1956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伟,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祥,男,1965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褚思田与黄祥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9月26日经大通区人民法院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黄祥欠褚思田借款本金30000元整,利息50000元整,合计80000元整,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2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30000元,若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二、双方本次借款还清后,再无其它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褚思田与黄祥于2016年9月26日经大通区人民法院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邦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百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