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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宁波科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宁波科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844号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子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科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储彩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与被告宁波科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及被告科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21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702.1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行计付),合计2454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11月15日、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4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一台电梯进行改装。全部合同款为5915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4部电梯设备,且电梯已经当地市级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合同款2147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被告科路达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5日和2012年11月28日两份合同项下被告仅欠原告8000余元货款。2015年4月11日的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按时交付该合同项下的电梯,导致该份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后将该电梯安装在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厂房内,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安装合同及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项下现仅欠货款8000余元。对201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安装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本院审查后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欲证明四台电梯均已报检合格(四台中有一台电梯使用证做在被告名下,其余均做在被告的关联公司新大陆公司名下),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11日合同项下的电梯使用证是做在新大陆公司名下的,销售发票也是开给该公司的,故该部电梯是交付给新大陆公司的。本院审查后对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1日新大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安装合同及2012年11月25日新大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安装合同,该组合同中新大陆公司方的签字人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被告方的签字人均为同一人,欲证明新大陆公司与被告为关联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仅凭签名为同一人即认定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本院审查后对该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开票资料2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将2015年4月11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开具抬头为“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的发票,该份开票资料中填写的新大陆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与被告之前填写的另一份开票资料中的被告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均相同。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与新大陆公司并非关联公司,而是被告租借新大陆公司的厂房,故联系电话和地址相同。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记账凭证及工行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800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11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49500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记帐凭证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无法证明被告支付的是预付款。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宁波科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欲证明被告是独立的法人组织,股东与陆华国(音)没有关联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陆华国系被告的股东,该份工商登记资料与真实情况不相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章程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而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均在此之前,该份章程无法反映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公司的股东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2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为3175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货款在电梯一年保修期满三天内付清。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一台电梯进行改装,价款为68000元,于电梯改造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产品订货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为2060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货款在电梯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4台电梯交付并安装在新大陆公司的厂房内,4台电梯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30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2年11月15日和2012年11月28日合同项下的三台电梯中有两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上注明的使用单位为新大陆公司,另一台电梯的使用单位为被告科路达公司。2015年4月11日合同项下的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上注明的使用单位为新大陆公司。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214700元未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安装合同、电梯改造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2015年4月11日合同项下的电梯货款是否有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其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电梯交付并安装在新大陆公司厂房内,货款理应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按约交货,故其未支付预付款并告知原告其不要电梯了,后原告自行与新大陆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并将案涉电梯交付给了新大陆公司,货款应由新大陆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情理,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4月11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价的30%,2015年5月10日交货,货到工地三日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从上述约定来看,被告的第一期付款义务在先,原告的交货义务在后,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交货其才未支付预付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未按约供货,其明确告知原告不要电梯了且以不再支付预付款的行为表明解除合同,但一来被告未对其明确告知原告不要电梯的事实举证证明,二来,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不得轻易解除。退一步说,即便被告曾经告知原告不要电梯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明确表示不要电梯后,原告另行与新大陆公司发生了买卖业务并将案涉电梯交付给了新大陆公司,但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与新大陆公司就同一台电梯成立买卖关系不符合常理。况且从之前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三台电梯均是按照被告要求安装在新大陆公司厂房内的,而且新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华国即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股东,二者关系密切,故而原告关于2015年4月11日的合同项下的电梯也是按被告要求安装在新大陆公司厂房内的说法完全符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四台电梯均已经验收合格,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电梯价款,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奥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科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价款2147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702.1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被告宁波科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