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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玉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346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园田巷三幢1、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段玉华,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玉华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1489.71元、公共路灯费112元、变压器及公共路灯维修费13元、垃圾清运分摊费30元、滞纳金837元等共计2481.7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16日签署《物业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在2014年3月16日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岳池县九龙镇外滩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双方约定2014年元月21日至3月16日每户缴纳垃圾清运分摊费3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路灯费等费用,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段玉华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83.55元、公共路灯费92元、变压器及公共路灯维修费13元、垃圾清运分摊费30元、滞纳金837元等共计2481.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段玉华未提供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玉华系“聚缘小区外滩公馆”小区A栋1单元5楼1号住房(面积为108.73m2)的业主。2014年3月13日,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岳池县九龙镇外滩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0:00时至2017年1月31日24:00时止,并约定2014年3月至8月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40元/m2缴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31日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50元/m2缴纳物业管理费,并收取公共水电费、及大修、中修及更新的维修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万分之五计算后每天不足1元的按每天1元滞纳金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段玉华自2014年3月起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583.55元、公共路灯费92元、变压器及公共路灯维修费13元、垃圾清运分摊费30元、滞纳金837元等共计2481.71元。,故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玉华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对外滩公馆小区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小区业主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按时缴纳物业费等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路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滞纳金的请求,符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83.55元、公共路灯费92元、变压器及公共路灯维修费13元、垃圾清运分摊费30元、滞纳金837元等共计2481.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贵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