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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执复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张家口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执复21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春琴,该中心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志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口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寿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寿生,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2016)冀07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口中院查明:张家口中院在审理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典当公司)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凿岩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张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凿岩机械公司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3年12月2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双马公司欠瑞亨典当公司100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由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凿岩机械公司以其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二级公路连线东侧)为被告双马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张家口中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83-1执行裁定:一、查封凿岩机械公司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二、凿岩机械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让、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他项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1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83-2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下花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协助执行:因本案执行依据(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被告凿岩机械公司以其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二级公路连线东侧)为被告双马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暂停对其他法院执行的协助。否则,将依法追究你局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下花园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下花园分局)出具证明:凿岩机械公司(土地证号:张市下国用(2008)第17号)自2013年9月**日与宣化县永億盛典当有限公司解除抵押登记后,至今未办理过土地抵押登记。张家口中院认为,担保中心提供国土局下花园分局出具的凿岩机械公司(土地证号:张市下国用(2008)第**号)的土地,自2013年9月25日至今未办理过土地抵押登记,张家口中院在审理瑞亨典当公司与双马公司、凿岩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张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凿岩机械公司名下的张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在执行该案中,依据(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5)张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2015)张执字第83-2号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担保中心所提出的异议,既未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也未对执行的凿岩机械公司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其既不符合利害关系人身份,亦不符合案外人身份,且担保中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公司的关系。故担保中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担保中心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担保中心称,申请人异议中充分阐明了理由,然而张家口中院避重就轻,未正面解释其主张。理由如下:1、张家口中院(2015)张执字第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之约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且所查封财产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法律文书中均不应出现用某不动产抵顶债务的字样。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只能对约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2、在申请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张家口中院主要依据的是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案外人的身份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而没有正面解释“优先受偿权”法定这一执行异议理由。同时,申请人明显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在张家口中院送达的(2015)张执字第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申请人正在申请执行(2015)下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而执行标的正是(2015)张执字第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财产,且该财产是凿岩机械公司唯一的财产,因此,申请人明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停止对“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的执行行为,撤销(2015)张执字第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担保中心异议称,张家口中院作出的(2015)张执字第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该院(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之约定,从而认定(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案中的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中心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对约定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下花园分局出具的证明可知,涉案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并未办理过抵押等相关登记,因此,涉及该宗土地的任何赔偿问题均不存在任何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停止对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的执行行为,请求法院撤销(2015)张执字第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担保中心与凿岩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下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凿岩机械公司偿还担保中心担保履行款2625014.83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张家口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应包括:行为表现、何权被损害、诉求等,人民法院方可从中确定异议人的主体地位。从担保中心的异议申请看,其主要观点是:因本案中凿岩机械公司对“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能看出其对该财产主张何种权利,且担保中心在异议程序中亦未提供另案(2015)下商树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故在担保中心主张权利和权利主体地位不明的情况下,张家口中院依此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妥。张家口中院在诉讼中对凿岩机械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执行中继续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凿岩机械公司只有瑞亨典当公司、担保中心两个债权人,如果在张家口中院对案涉财产查封前没有其他法院查封,张家口中院的查封应为首封,即便瑞亨典当公司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张家口中院仍具有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如果瑞亨典当公司与担保中心对凿岩机械公司均为一般债权人,担保中心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至第96条的规定,主张相应权利。担保中心以瑞亨典当公司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撤销(2015)张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担保中心认为(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执异7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张美英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