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危战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战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战胜,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餐饮业主,户籍住址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辩护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战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战胜及其辩护人谢中秋、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危战胜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当行驶至浠水县兰溪镇三泉大道戴家洲移民新村牌楼路段处时右转,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叶某1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发生擦蹭,致摩托车与前方右侧花坛相撞,被害人叶某1、蔡某和叶某2倒地,其中蔡某(男,殁年58岁)受伤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1、叶某2均系擦伤,两车受损。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危战胜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叶某2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危战胜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蔡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26038.67元,还自愿补偿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移交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E字第9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战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同向行驶变道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摩托车发生擦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危战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及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辩护的意见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战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程呈友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