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谢爱超与徐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超,徐波,宋海滨,冀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293号原告:谢爱超,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双(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波,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宋海滨,男,1974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冀晓萍,女,1974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谢爱超与被告徐波、宋海滨、冀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宋海滨、冀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三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波、宋海滨、冀晓萍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徐波、宋海滨、冀晓萍向原告谢爱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发生纠纷由历城法院判决。借款人:徐波、宋海滨、冀晓萍2015年8月1日”。三被告于同日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发生纠纷,由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收到人:徐波、宋海滨、冀晓萍2015年8月1日”。原告自述以现金形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三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谢爱超与被告���波、宋海滨、冀晓萍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但三被告对借款拖欠不付,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波、宋海滨、冀晓萍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不超过年利率6%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波、宋海滨、冀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谢爱超借款30000元。二、限被告徐波、宋海滨、冀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爱超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谢爱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谢爱超负担45元,由三被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迎人民陪审员 高虹人民陪审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