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仕凤与陈绪贵、上海卫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凤,陈绪贵,上海卫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273号原告:胡仕凤,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文,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系原告胡仕凤的丈夫。被告:陈绪贵,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上海卫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贵,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仕凤诉被告陈绪贵、上海卫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卫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文、被告陈绪贵、被告上海卫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8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5日17时10分,被告陈绪贵驾驶沪DEXX**重型货车沿繁昌县横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横山大道农埂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陈绪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后在医院进行了左中指近节指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过21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继续对症治疗,适度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4、门诊随诊。诊断证明建议“约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费、手术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4月4日、4月20日、5月1日、5月16日去繁昌县人民医院复诊,医生出具诊断证明,每次休息半个月,一共休息两个月。经查,被告陈绪贵驾驶的沪DEXX**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陈绪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个人给了原告2000元现金用于其治疗,我是被告上海卫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因公事发生的事故,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上海卫贤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绪贵是我公司驾驶员。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不一致或其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我司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我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如果原告提供新的证明或变更诉讼请求,我司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我司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具体金额依照票面金额计算,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我司认可18元一天;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我司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原告在误工期间的费用请法庭依法审核,且原告只提供了一张误工证明,并无其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我司认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赔付;交通费请法庭依法审核;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我司认可20元一天;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司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我司不认可,原告应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原告未提供定损的,对该金额不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繁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休息时间和二次手术费用),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查询清单原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误工费求偿依据),证据6、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8、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书面答辩中称证据3中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证据4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证据6中的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陈绪贵及上海卫贤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关于被告陈绪贵提交的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其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的事实),原告及上海卫贤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陈绪贵提交的证据1,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三被告经质证或书面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质证有异议,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具体在后文中明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7时10分,被告陈绪贵驾驶沪DEXX**重型厢式货车沿横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横山大道农埂组路段时,与同向原告胡仕凤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绪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型骨折。同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计4个月,继续对症治疗,约一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等。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卫贤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绪贵系被告上海卫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绪贵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绪贵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陈绪贵系被告上海卫贤公司员工,其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卫贤公司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沪DE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此起事故致原告胡仕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6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住院20天,此项费用应为20×30=600元;3、营养费应为20×30=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住院2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1690元计算,即为20×41690÷365=2284.38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虽然出院医嘱建休4个月,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该期限为住院20天及出院后3个月,计112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可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予以采信,即为112×3500÷30=13066.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二次手术费,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及数额为5000元,为减少讼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维修费,本案原告骑行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对原告就该车的施救费100元、维修费700元,计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792.55元,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陈绪贵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的事实,原告认可,故原告在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陈绪贵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仕凤各项经济损失38792.55元;原告胡仕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陈绪贵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292元,由被告上海卫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4元,原告胡仕凤承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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