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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菊云与周恭吉、张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云,周恭吉,张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张菊云,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恭吉,男,1980年11月20日生,壮族,广西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住广西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张美丽,女,1984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负责人肖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菊云诉被告周恭吉、张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云及委托代理人江新梓、被告周恭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08分,被告周恭吉驾驶赣G×××××小车,行驶至三汊港镇××村郝家路段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近人民币:235617元。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恭吉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调解不成,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具体清单:医疗费93000+40000=13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80元/天=7600元;3、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4、误工费365天×80元/天=29200元;5、护理费150天×118.7元/天=17805元;6、伤残赔偿金16年×10117元×22%=356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被告周恭吉辩称:我垫付了73000元医药费、7700元生活费,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认定不公,应重新划分责任;保险人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更换关节不合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被告的合法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未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原件,未提交鉴定意见,伤残情况不清楚。三、对原告赔偿问题意见:1、医疗费:83057.73元,10000+73057.73×85%=72099.07元(后续治疗费40000申请鉴定,待看见鉴定报告后);2、伙食费诉请偏高,应为95天×20元/天=1900元;3、营养费诉请偏高,应为95天×24元/天=2280元(未见鉴定报告,暂按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计算);4、误工费:原告65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诉请不合理;5、护理费以住院时间为准;6、伤残金:应为33386.10元;7、精神抚慰金:44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都昌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复印件二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十份;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系农村户口,年龄超过65周岁,误工诉求不合理,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不享有作证资格,原告收入来源不能由村委会举证,无工资表,不知道其在哪里打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合理;4、非医保用药与被告周恭吉达成协议10000元以外扣减20%,其他费用以票据为准;5、行驶证、驾驶证应提供原件,保单无异议。被告周恭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恭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合法驾驶。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2日14时08分左右,被告周恭吉驾驶赣G×××××小型轿车由三汊港往周溪方向行驶,经过三汊港镇××村郝家路段时遇原告张菊云由公路右侧往左侧斜向横过公路,被告周恭吉在原告张菊云左前方抢行时车辆后视镜将原告张菊云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恭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96天,共花费医疗费83057.73元。出院医嘱建议:嘱出院后全休3月,禁患肢下地负重行走2个月,出院后继续促骨折生长等治疗,不适及时返院随诊。另查明,事故车辆赣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美丽,被告周恭吉与张美丽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5年05月10日00时起至2016年05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恭吉垫付73000元医药费、77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的划分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问题,原告庭审举证时并未提交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答辩、辩论时对原告伤残等级暂按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计算,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盖有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且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情况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故本院对该鉴定书复印件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比较合理;原告出院医嘱建议禁患肢下地负重行走2个月,故对司法鉴定中护理期限的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属于农业家庭,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丈夫、子女均在外务工,自己在家承包田地及在本地做零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酌定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305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20元/天=1920元;3、营养费:96天×25元/天=2400元;4、护理费:150天×118.70元/天=17805元;5、误工费:100天×68元/天=6800元;6、伤残赔偿金:10117元×15年×22%=33386.1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51368.83元,扣除被告周恭吉垫付的73000元医药费、7700元生活费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实际损失60668.83元。对于被告周恭吉和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恭吉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恭吉就非医保核减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即医疗费扣除10000元以外扣除20%的比例,故被告周恭吉应承担医疗费14611.5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68446.18元;因被告周恭吉已经垫付了费用80700元,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14611.55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周恭吉660**.4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766.18元、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3991.10元,共计136757.28元,扣除保险公司自己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周恭吉已经支付的66088.45元(已扣除应承担的14611.55元医疗费),应实际赔偿原告6066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菊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0668.83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周恭吉垫付的费用66088.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30元减半收取2417.15元,由原告张菊云负担1000元,被告周恭吉14**.1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