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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来营与杜清华、刘长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营,杜清华,刘长霞,刘长俊,刘长云,刘长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220号原告:张来营,男,1979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杜清华,女,1951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长霞,女,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长俊,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长云,女,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来,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长来,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来营与被告杜清华、刘长霞、刘长俊、刘长云、刘长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营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刘长来及杜清华、刘长霞、刘长俊、刘长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营诉称:2015年10月11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的亲属刘金亭驾驶无号牌大阳型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方城县赵河镇北石寨加油站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的亲属刘金亭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五被告已得到保险公司1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是,原告的760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只赔2800元,下余的车辆财产损失4800元依法应由五被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4800元。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结算单一张、修理发票一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杜清华、刘长霞、刘长俊、刘长云、刘长来辩称,2015年10月11日16时35分左右,张来营把五被告亲属刘金亭的父亲开车撞死一案,已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受理这一交通事故,并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双方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无纠纷,互不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2015)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村委证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35分许,五被告的亲属刘金亭驾驶无号牌大阳型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来营驾驶的豫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方城县赵河镇北石寨加油站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被告的亲属刘金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亭、张来营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4800元,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减少,变更为3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金亭亲属即本案五被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张来营及为豫R×××××号五菱牌面包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受害人刘金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杜清华等五原告赔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来营支付垫支费用18000元。三、双方对事故无纠纷,互不主张权利”,该协议经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张来营与被告杜清华、刘长来、刘长俊、刘长云、刘长霞亲属刘金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金亭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受理杜清华、刘长来、刘长俊、刘长云、刘长霞诉张来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来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对协议确认的赔偿项目之外因此交通事故给各自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处分,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本院(2015)方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来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吴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