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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执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双英与韦林森、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双英,韦林森,黄志刚,范琼,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恭城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2执999号申请执行人王双英。被执行人韦林森。被执行人黄志刚。被执行人范琼。被执行人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林森。被执行人恭城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县恭城镇燕新路70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刚。关于王双英申请执行范琼、黄志刚、韦林森、恭城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02民初107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林森、黄志刚、范琼、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恭城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林森、黄志刚、范琼、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恭城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为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志刚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2号吉祥苑1栋1-35号、1-2号房屋两套。二、查封被执行人韦林森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新柳大道102号正和城A区10栋5号房屋、柳州市东环大道169-29号楼、柳州市西江路12号1栋1单元1-1号房屋,以及被执行人韦林森与案外人覃永姣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71号14栋3单元6-3号房屋。三、被执行人韦林森、黄志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韦林森、黄志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