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朱迎栓与徐卜宇、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迎栓,徐卜宇,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17号原告朱迎栓,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卜宇,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新区南纬一路以南、茂林生物标准厂房以西。法定代表人徐洋。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迎栓诉被告徐卜宇、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及被告徐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迎栓诉称,2014年6月,被告徐卜宇因承建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350元的砂浆王和118,370元水泥。之后,被告徐卜宇陆续支付货款74,720元,并在2014年12月26日承诺年底前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1月,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在共青城市劳动局的协调下同意在2016年端午节前代被告徐卜宇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卜宇辩称,当时确实欠原告朱迎栓货款50,000元未付,但后来经过劳动部门协调由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故该货款与其无关。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徐卜宇承包了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的1#、3#、4#厂房土建项目的施工工程。之后,被告徐卜宇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朱迎栓购买了水泥和砂浆王等建筑材料。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卜宇结算,确认:被告徐卜宇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350元砂浆王、118,370元水泥,并支付货款74,720元,尚欠货款50,000元。2016年1月6日,经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并经“张小珍”和被告徐卜宇同意,由被告徐卜宇委托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袁海林等人的工程款等共计122,2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迎栓与被告徐卜宇的当庭陈述、(2015)共民二初字第328、330、331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和证明、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卜宇向原告朱迎栓购买水泥、砂浆王等建筑材料,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朱迎栓、被告徐卜宇认可的结算清单及后来原告受偿货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徐卜宇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被告徐卜宇经有关部门协调委托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并不导致债务转移给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加入该债务。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履行其义务时,被告徐卜宇作为债务人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卜宇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且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年利率6%),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卜宇辩称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共青城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卜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迎栓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且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朱迎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0元,由被告徐卜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 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