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执17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赵玉鸿与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鸿,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7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玉鸿。被执行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赵玉鸿与被执行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5]88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玉鸿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2344.82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通过执行网络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且有可供执行的资金。2016年8月4日,本院在被执行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西安洪庆支行账户内扣划案款22344.82元,本案执行费235元,合计22579.82元。现本院已将案款退付申请执行人赵玉鸿,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5]882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