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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易振福与枝江市洪发荣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振福,枝江市洪发荣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935号原告易振福,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枝江市洪发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平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50003939R。法定代表人杨大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振福诉被告枝江市洪发荣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振福诉称,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文芳安排原告将传送机从仓库运到配电房上车,原告与同事将传送机送到配电房后,见传送机上的皮带不到位,有两个同事喊要将皮带复位,原告在上皮带时,手还未离开,另一同事即合上电源,导致原告的左手被运行的皮带压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7804.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1664元、护理费3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枝江市洪发荣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受伤属实。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仅是打扫卫生、拖成品入库、上车等辅助性工作,而维修传送机系机修工的工作,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其擅自从事与雇佣工作无关的事项所致,自身有一定过错,且电工周昌金违反操作规程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周昌金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请求法庭在审理时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拖成品入库、上车等劳务工作,具体工作由被告管理人员陈文芳安排,双方约定每天劳务报酬为70元。2015年7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安排原告将传送机送至配电房,原告将传送机送到后,见传送机的皮带未复位,遂主动进行皮带复位操作,此时被告的另一工作人员周昌金合上传送机电源,导致原告的左手被运行的皮带压伤。原告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持续6周后来院复查,视情况拆除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12日,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易振福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在枝江市董市镇福星村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30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福星村委员证明,本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原告所受损失的认定;三是责任承担。㈠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业经二级法院审理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㈡原告所受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604.85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7)。4、营养费1350元(30×45)。营养期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5、护理费3838.93元(31138÷365×45)。6、误工费4200元(70×60)。原告虽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但仍为被告从事辅助性劳务工作,因伤亦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29.6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标准可依双方约定的劳务合同确定。7、伤残赔偿金22503.6元(11844×10%×19)。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以140元为宜。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0、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不服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0387.38元。㈢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安全管理措施不力,劳务用工混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周昌金不当操作所致,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示不起诉周昌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使周昌金的侵权行为成立,周昌金亦是在给被告工作期间履行职务,周昌金的行为亦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振福所受损失40387.38元,由被告枝江市洪发荣塑业有限公司赔偿32309.9元(40387.38×80%),其他损失由原告易振福自负。扣除被告枝江市洪发荣塑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304.85元后,还应赔偿26005.05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帐号:57×××91。备注:(2016)鄂058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二、驳回原告易振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易振福负担56.4元,被告枝江市洪发荣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