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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窦雪松与程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雪松,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91号申请执行人窦雪松,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程海,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关于原告窦雪松诉被告程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窦雪松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程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内向窦雪松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16,000元;2、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窦雪松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负担执行费7,56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海的银行存款527,66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