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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李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李林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0108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友谊街中丝贸中心***号****室。组织机构代码:56442458-9。代表人:高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箬坑乡流源村流一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继峰,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钢桂花村9栋3楼4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林松,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兴隆村长埭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8********。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诉被告李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别克凯越)的车辆,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98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之后按照33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购车款3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650元(欠款金额的5%每月)。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14年7月21日。二、签订买卖合同的地点:嘉兴市友谊街310号国际丝贸中心2304室。三、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货物车牌号为(别克凯越)汽车;数量1辆;价格99200元;其他约定情况无。四、合同约定的交货情况(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2014年7月20日在嘉兴市国际丝贸中心停车场,现车交付。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签订合同时付车款23300元,余款最迟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低于3300元,可在原告营业处采用POS机刷卡支付。六、合同有无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按拖欠款每日5%收取滞纳金。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如逾期超过十天,原告取消购车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八、标的物(货物)的实际交付情况(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2014年7月21日在嘉兴市国际丝贸中心停车场,现车交付。九、合同价款(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付款时间及金额):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付款71800元。十、尚欠货款金额:27400元。十一、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无。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无。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汽车,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由租赁合同纠纷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购车款33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起24个月内付清购车款,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分期购车款,尚欠购车款共计27400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2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被告有书面约定,但滞纳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滞纳金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571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7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上浮3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购车款27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571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7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6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林松负担89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