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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岭与宋先山、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岭,宋先山,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679号原告:张岭,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先山,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琴,系被告宋先山妻子。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独山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733703-8。法定代表人:陆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756074-7。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岭诉被告宋先山、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岭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被告宋先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明到庭、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岭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张岭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龙蟠大道西涧路新技术学院路段处,追尾被告宋先山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M×××××重型货车,造成张岭受伤,张岭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先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皖M×××××重型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658元(1、医疗费1265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3、营养费270元=9天×30元;4、护理费3150元=105元/天×30天;5、误工费3600元=120元/天×30天);6、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6000元×5;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2000元;11、施救费用2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宋先山辩称:我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是宋先山,我公司是挂靠公司,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宋先山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皖M×××××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标的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本案的赔偿中,标的方需要承担5%的免赔额。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将在保险的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项目及金额,公司认为部分损失金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公司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待质证时论述。由于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直接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此次案件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应该由本案原被告直接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7时10分,原告张岭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龙蟠大道西涧路新技术学院路段处,追尾被告宋先山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M×××××重型货车,造成张岭受伤,张岭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先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岭于2015年11月24日入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12月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上门齿、左侧切牙等多颗牙齿折断(6颗),3、左侧眉弓、上唇、右侧面颊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张岭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岭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张岭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更换周期为十二年。另查明:皖M×××××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宋先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张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挂靠合同、修理费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岭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张岭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更换周期为十二年。后续治疗费是医疗费还是残疾器具费?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岭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张岭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先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且确定张岭与宋先山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40%。鉴于皖M×××××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宋先山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张岭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对其身体构成严重伤害,进而造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后续治疗费是医疗费还是残疾器具费,张岭主张使用的烤瓷牙属于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属于残疾器具费。四、对于张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265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3、营养费270元=9天×30元;4、护理费3150元=105元/天×30天;5、误工费(江苏省农村标准93元/天)2790元=93元/天×30天;6、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6000元×4;7、交通费酌定100元;8、鉴定费1000元;9、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2000元;10、施救费用200元,共计46437.87元。(12657.87元+270元+270元-10000元)*40%+100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40%+2000元+3150元+2790元+24000元+100元+1000元=44399.15元。由于,宋先山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的次要作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其应承担5%的责任,即【(12657.87元+270元+270元-10000元)40%+(2000+200元-2000元)40%】5%=67.9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张岭44399.15元-67.96元=44331.19元。对于宋先山垫付的30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67.96元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张岭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宋先山293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岭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1399.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先山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2932.04元。三、驳回原告张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张岭负担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