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兰诉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兰,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王志兰,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高家村42号1幢703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东麒路277号麒麟科技创新园12幢A座303室。负责人左琨。委托代理人甄桂朵,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吴勇,公司经理。原告王志兰诉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南京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燕弟,被告爱玛客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桂朵、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5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4、支付差旅费500元;5、支付护理费3000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7、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5050元;8、支付医疗费用162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待遇为215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正常工作过程中,意外摔倒受伤。2015年12月16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十级。现原告已于2016年3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爱玛客南京分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救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故不予认可。原告因到达退休年龄并于2016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旅费、护理费、伙食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报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由被告支付,因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兰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被告爱玛客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儿童医院。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因雨天路滑摔伤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与王志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此后王志兰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玛客南京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支付差旅费500元;支付护理费30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5050元;支付医疗费用1620.5元。仲裁委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2150元,被告陈述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爱玛客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王志兰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王志兰主张的医疗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王志兰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王志兰庭审中认可已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至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本院认定被告爱玛客南京分公司应按2150元的工资支付原告王志兰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工资差额2910元[(2150元-1630元)×4.5个月+(2150元-1770元)×1.5个月]。原告王志兰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原告王志兰主张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需护理,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元…。”《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王志兰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1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