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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7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韦玉勇与石明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826号原告:韦玉勇,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毛南,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平塘县。被告:石明友,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毛南族,务农,住贵州省平塘县。原告韦玉勇与被告石明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经营的平塘县卡蒲川旺饲料店购买饲料,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饲料款108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付清所欠货款。后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货款,现尚欠68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石明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如下:原告韦玉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015年2月18日川旺饲料营销部用户欠款凭证协议原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平塘县卡蒲川旺饲料店购买饲料,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饲料款10800.00元,约定2015年4月付清所欠货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现尚欠68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石明友现尚欠原告韦玉勇购买饲料款6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购买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明友给付原告韦玉勇货款人民币陆仟捌佰元(¥68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石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月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