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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文恩喜与冯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恩喜,冯举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548号原告文恩喜,男,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文恩国,男,生于1954年10月11日,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胞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举科,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原告文恩喜诉被告冯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恩国,被告冯举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从事石煤运输,向原告购买石煤共计下欠原告煤款16000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农历正月11日又欠原告购煤款1000元,两项共计欠款1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2000元后拒不支付下欠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购煤款、利息损失、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打字费、电话费等共计25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欠他的购煤款的时间、金额及欠条都是真的,但因被告拉煤卖给城固县一工厂,该工厂也一直欠着被告的煤款,也给被告出具了欠条,现在那个工厂也没钱给被告支付,所以被告也没钱给原告支付,等城固厂子的钱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另外,欠16000元是真的,原告说又拉了1000元的煤没打条子是假的,实际被告只欠原告16000元,到现在已付给原告欠款4300元,欠原告的欠款就没有160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冯举科从事运输时从原告文恩喜处购买石煤,累计下欠原告石煤款16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文恩喜现金壹万陆千元整(16000元),欠条人:冯举科,2013.10.2号”。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从镇巴县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汇款2300元,2015年10月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下欠原告欠款11700元。原告因催收欠款,花去交通费90元、住宿费12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赔偿因催收欠款所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100元。上诉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是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欠条一张,可以证实欠款的时间、金额、形成经过、催收欠款、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二是有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汇款2300元的事实;三是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四张、住宿费票据一张,可以证实原告催收欠款的花费情况。上诉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因购买石煤形成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欠款4300元,下余欠款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在催收欠款过程中,花去的交通费90元、住宿费120元,属于在催收欠款过程中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注明是打字复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用于催收欠款所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的煤卖给城固县某企业,因该企业未支付购煤款,故被告需等待该企业付款后再付给原告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买卖石煤时无此约定,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举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恩喜欠款11700元;二、被告冯举科赔偿原告文恩喜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损失,交通费90元、住宿费120元,合计2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文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恩喜承担50元,被告冯举科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梧宸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