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覃虎、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覃虎,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8251819-3。负责人肖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敬,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分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虎,男,土家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5916-6。法定代表人王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覃虎、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元、余敬,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覃虎为购买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29号东辰壹号•峰景3-2-0303号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北山房贷字1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覃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为购买“东辰壹号•峰景”的客户在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之日止。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覃虎购买了房屋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告覃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原告客户经理张爱华为其代偿贷款13期34300元,被告覃虎的前述贷款仍逾期三期,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合计416180.19元(其中逾期本息为8337.11元)。原告为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覃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覃虎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覃虎签订的编号为2012北山房贷字16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覃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50480.1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并承担后期利息、罚息;3、被告覃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4、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对上列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覃虎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29号东辰壹号.峰景3-2-0303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覃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覃虎也以其名下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且数额太高,不应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虎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覃虎(借款人)与中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北山房贷字16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三峡分行为覃虎提供42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29号东辰壹号.峰景3-2-0303号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10%,并根据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再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1年8月25日,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行三峡分行出具《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其内容为,对覃虎贷款42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贷款人之日止;借款人拖欠任一期贷款本息,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义务。覃虎所购上述房屋未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6日,中行三峡分行向覃虎发放贷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43年1月6日止,月利率6.004‰。截止2015年9月29日,覃虎已逾期3期,拖欠本金1219.93元,拖欠利息6912.02元,拖欠本金和利息的罚息205.16元,未到期本金407843.08元,合计416180.19元。此后覃虎又向中行三峡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覃虎又逾期2期,拖欠本金1140.61元,拖欠利息3595.81元,拖欠本金和利息的罚息43.18元,未到期本金401687.85元,合计406467.45元。另查明,中行三峡分行陈述其主张的借款本息合计450480.19元包函其客户经理张爱华为覃虎垫付的13期还款34300元。2015年10月26日,中行三峡分行(甲方)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邓元律师为甲方与覃虎、城投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甲方于本案一审开庭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016年2月22日,中行三峡分行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房屋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中行三峡分行贷款系统查询信息明细,《一般代理协议》、湖北省地方税务通用网络发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覃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覃虎不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覃虎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主张的借款本息中包涵的垫付款343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虎所购买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29号东辰壹号.峰景3-2-0303号房屋未办理他项权证正本并交付原告中行三峡分行,故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覃虎的债务向原告中行三峡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主张的法律服务费20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待。被告覃虎所购买的上述房屋虽为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对被告覃虎的上述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覃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覃虎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北山房贷字16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402828.46元,利息3595.81元,罚息43.18元,合计406467.45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法律服务费20000元。四、被告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7元,由被告覃虎负担,被告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