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598号原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富春商业区C座。法定代表人:杨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云,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19号东华办事处附楼。法定代表人:李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宣玉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王桂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资金占用费)91622.22元;3.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年8.4%的标准赔偿资金损失并承担有关罚息、复息等损失(暂算至起诉时的资金损失为1.5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1.4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第3项诉讼请求系按每年8.4%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9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按建行贷款合同利率,即每年5.6%,被告应当在每月的20日前将利息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日前将其借款连本带息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90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出具了领款单和收款收据。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期归还本息,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1900万元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借款协议、领款单、电汇凭证、收款收据,4.贷款和抵押合同,5.承诺书,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7.被告的工商登记卡片,8.潘志江的聘书。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三性认可,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申请对借款协议上的“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领款单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至8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电汇凭证和证据6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关于被告申请印章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借款协议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没有防伪数码,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11月前用过没有防伪数码的印章,但是并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2015年11月以后被告启用了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有防伪数码的印章,现双方对鉴定比对的检材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领款单上有白宏英的签字,被告认可白宏英曾经系其财务人员,但是在2014年12月4日签字前已经离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对白宏英的在职时间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领款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分别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建行贷款共计19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固定利率每年5.6%,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和建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交《借款协议》记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并加盖有被告字样的印章,乙方用其自有座落于昆明市龙江雅苑的商铺和车位作为抵押物,由甲方作为贷款主体向建行贷款19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19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若到期乙方未归还,所产生的相关后果及费用乙方需全部承担。借款利息按建行贷款合同利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将利息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上。乙方应在2015年12月1日前将其借款连本带息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上。2014年12月4日,被告通过转账分两笔向云南广颐信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颐信达公司)共计转账1900万元。同日被告的财务人员白宏英签字的领款单用途说明处记载,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转款至广颐信达公司。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原告款项19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柳德元、潘志江签字的《承诺书》记载,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支付本应由我公司支付的建行1900万元贷款的11月份的贷款利息91622.22元,现特向贵公司借款91622.22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我公司承诺待解决资金问题后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及时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加盖了被告名称印章的《借款协议》、领款单、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和承诺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则对《借款协议》上的印章、领款单、承诺书上的签字均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经本院审查,领款单上签字的白宏英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其未对签字的真实性和该人的任职时间举证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出借1900万元给被告,并按照被告指示于2014年12月4日将款项打给了广颐信达公司,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已经根据《借款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了借款,从被告的领款、收款行为看,被告对于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至于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同时期实际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对于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按照与建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91622.22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0日的承诺书上签字的柳德元、潘志江,虽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该签字得到了被告的授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是经本院审查,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确为91622.22元,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原告并未主张,视为其放弃权利,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年利率8.4%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此外,《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律师费11.4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罚息并计收复利;二、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91622.22元;三、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24.93元(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雪人民陪审员 翁世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