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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谢志云与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云,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816号原告:谢志云,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黄丰桥镇广和村炉屋组。法定代表人:傅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萍,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松柏,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谢志云与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松柏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员康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皮运连、陈冬娥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111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张松柏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至2013年11月21日止结欠原告谢志云借款本金1391119元。因被告当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松柏于当日就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谢志云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谢志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股东情况;3、《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结欠借款139.1119万元,利息约定为3分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借款的依据,利息约定3分的事实。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谢志云所述不是事实,且其不能提供借条,仅凭这份协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松柏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谢志云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志云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作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松柏向原告谢志云出具协议1份,载明:“因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子冲欠谢志云现金壹佰叁拾玖万壹仟壹佰壹拾玖元整。公司改制后将该负债转给张松柏承担。谢志云要求张松柏按以下要求偿还:在2014年还贰拾捌万元整利息,在2015年还2015年全年利息加上2014年未归还利息款贰拾捌万元整。在2016年还本金及利息玖拾伍万元,2017年还本金及利息玖拾伍万元全部还清。如果未还清,以张松柏在双子冲实际股份作抵押。未归还部分扣叁倍股份。如不履行合同,谢志云继续找公司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人:张柏松。”同时,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哲及公司其他股东谢哲、蔡新桥、谢湘林、谢晋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原告谢志云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1月21日,经原告谢志云与被告张松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谢志云13911**元,并明确约定被告张松柏若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谢志云可向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所有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名,故双方均已认可借款的金额及利息,原告谢志云请求判令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1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30‰,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故原告谢志云请求判令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30‰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张松柏负责偿还本息,如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则由原告谢志云现向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协议中并未约定继续由张松柏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谢志云请求判令被告张松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谢志云不能提供借条,仅凭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松柏出具的协议上已由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签字确认,而该协议上已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故对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志云借款本金1391119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1月21日其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22880元,由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