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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诉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天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园东路*号。负责人:宋红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恩龙。委托代理人: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凤华,副会长。委托代理人:司人。委托代理人:单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宝,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恩龙、裴培,上诉人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司人、单志伟,被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亮,被上诉人刘天宝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宝原审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物业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宽城区长江路1015号的第二被告计划生育协会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并交由第一被告进行管理,年租金1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履行至2012年期间,第一被告因办公需要在装修其2、3、4层的过程中,水管发生爆裂,导致在一楼经营的原告货物被水浸泡,无法正常出售,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共计554661元。事发后,原告与合同主体第一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另外,依据《工企房回迁安置协议》,第二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房屋的管理权人,第二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该次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3月15日,第二被告处供热管线发生爆裂,再次导致原告库内货物被水浸泡,蒙受财产损失达90000余元,至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54661元,并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487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物业中心原审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2.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水管爆裂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是物业中心,应该是侵权人建设集团;3.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只是其单方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明效果,应该依据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计划生育协会原审辩称:1.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2012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自述2012年发生的损失,至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2012年是否造成损失、造成多少损���均应向物业中心主张,与第二被告无关;4.原告请求第二被告赔偿其2015年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建设集团原审辩称:1.原告关于2012年所发生的财产损害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2012年所发生的财产损害一事,并非由我公司造成,2012年末我公司确在被告处进行装修改造施工,损害发生时我公司施工人员并未在现场施工。此次损失系由于被告楼内公共供暖管线老化所导致的漏水,我公司不应对此损失结果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2012年所发生的财产损害一事,已由我方施工负责人宋天亮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因计划生育办公室装修采暖漏水造成一楼商铺货物损失,给予赔偿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此事了结,互不追究。”;4.原告所诉2015年3月15日发生的财产损害也是由于供热管线漏水所致,但此次漏水点系于原告承租的房屋之内,与我��无关。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天宝系从事个体服装销售的业主。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1015-1019号,该涉案房屋系2002年回迁的工企房,回迁人为计划生育协会,2003年回迁后由原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交由物业中心管理。2011年12月18日,以物业中心为出租甲方,以刘天宝为承租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授权物业中心对外租赁长江路吉林省计生委办公楼一楼房屋坐落于长江路1015号,一层建筑面积286平方米,原出租二、三、四层由甲方收回,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有关证件,租期三年,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房屋租金每年100000元,该合同由乙方刘天宝签字,甲方物业中心负责人于海波签字,并加盖物业中心公章及计划生育协会财务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开始履行付款及交房义���。2012年10月,建设集团开始对该涉案房屋二、三、四楼更换供暖及供水管线,在10月10日试水时,供暖管道发生爆裂,刘天宝及物业中心找到建设集团维修人员后,经协商由维修人员将漏点堵上。事后物业中心于海波主任责成副主任王恩龙对漏水事故进行处理,刘天宝对被水浸泡服装进行清点后,与物业中心进行协商,物业中心副主任王恩龙即本案代理人根据其领导指示,对刘天宝现场被浸泡服装品牌、数量逐一进行清点后,于2012年10月18日在被水浸泡服装清单上确认签字,并载明情况属实。同时,向刘天宝说明,根据领导指示,对被水浸泡的服装能返厂的尽量返厂以减少损失,能自行处理的就自行处理。此后,刘天宝与进货厂家慈溪市鼎峰匡堰妍瑜服装厂取得联系,将5151盒价值321012元的服装返厂,2013年3月2日该服装加工厂为其出具书面说明,即经过本厂查看,此���货物水淹严重,已无法按正价销售,只能按每件10元处理,处理价值5151盒×每件10元=51510元,正常价321012元-51510元,亏损价值为269502元,由长春刘天宝承担,并加盖公章。对余下被水浸泡的服装,由刘天宝自行处理。庭审中,刘天宝未提供自行处理被水浸泡服装数量、价格及受损金额的证据。供暖管道爆裂后,刘天宝阻止建设集团正常施工,为此,物业中心负责人于海波要求建设集团施工负责人宋天亮与刘天宝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早日恢复正常施工。2012年12月25日,刘天宝与施工负责人宋天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即协议,因计划生育办公室装修采暖漏水,造成一楼商铺货物损失,给予赔偿款13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此事了结,互不追究,施工方宋天亮,商铺方刘天宝签字。此后,建设集团恢复正常施工。2015年1月8日以计划生育协会为甲方,以刘天宝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的补充协议,为照顾乙方的实际困难,同意将合同租期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甲方加盖了计划生育协会公章,乙方刘天宝签字。2015年3月15日供热管线再次发生爆裂,刘天宝存放电器器材的仓库再次被水淹泡,原告与计划生育协会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便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7日物业中心以书面形式要求追加建设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建设集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建设集团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15年10月17日刘天宝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在2015年3月15日被水浸泡的电讯器材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水浸泡的电讯器材受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吉中估鉴【2016】0104号鉴定报告,受损物品损失金额29769元,残值3379元。原审庭审中,物业中心认为,2015年10月10日水管爆裂有可能是管线老化或供水压力过大所致。建设集团代理人宋天亮在2016年6月2日庭审中陈述,当时由物业中心于海波主任与宋天亮本人说,让我们先赔偿一部分款项后,方可施工,我们为尽快施工,认为13000元的价格我们能够承受,所以,就与对方刘天宝签订协议,彻底解决掉这件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方均未提供物业中心及计划生育协会委托施工方宋天亮处理与刘天宝因漏水导致财产受损的任何证据,刘天宝认为,施工方有一定责任,所以,阻止其正常施工,原审庭审中刘天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施工方存在过失,施工方也没有对已付的13000元提出主张。物业中心代理人承认,其收取刘天宝的房屋租金没有向任何部门上缴,均留在物业中心使用和支出。2012年3月机构调整后成立了吉林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该办公楼自2014年3月起交还计划生育协会管理和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物业中心签订的三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物业中心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漏水房屋的管理人,房屋租金的实际收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房屋,以实现承租人的合同目的,该房屋漏水非人为因素所致,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返厂的服装受损金额问题,该服装加工厂已出具书面证据,受损金额为269502元,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服装厂的证据不真实,故应当认定返厂服装损失金额为269502元,物业中心应当予以赔偿,计划生育协会系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2015年3月15日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电器财产损失数额问题,应当以司法鉴定作出的结论为准,即29769元,此次漏水也非人为所致,但作为合同相对人,房屋实际控制人的计划生育协会,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处理的服装款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待原告举证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赔偿刘天宝财产损失269502元;二、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赔偿刘天宝电器财产损失29769元;四、驳回刘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承担5789元,被告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承担2493元。宣判后,物业中心及计划生育协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物业中心与刘天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向刘天宝提供了符合租赁条件的租赁物,物业中心已经适当履行了出租人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漏水事实及出水点的基础上,仅凭刘天宝陈述的漏水现象就认���漏水原因非人为所致,而让物业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物业中心赔偿的数额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1、刘天宝无证据证明其货物原始价值,原审判决以刘天宝提供的无证据佐证的数据作为认定损失的基础明显缺乏证据支持。2、王恩龙承认受到上级指示对漏水事故进行处理,并在清单上签字,但该份清单仅能证明被浸泡服装的品牌及数量,并不能证明刘天宝的实际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刘天宝实际损失的证据为服装加工厂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该加工厂与刘天宝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证明力不强。刘天宝二审辩称:原审庭审中,物业中心副主任王恩龙认可漏水事实存在,建设集团也证明了漏水事实存在,并且建设集团与物业中心一起将漏水点堵上。即使漏水是建设集团施工造成,因房屋管理者是物业中心,其在修缮管道的过程中,管道破裂造成损失,管道是房屋的固有设施,物业中心有法定义务保证自己物品完好,应该经常检修和更换陈旧的水管,所以物业中心应承担因其管线漏水给刘天宝造成的损失。因建设集团施工不当导致物业中心承担了赔偿责任,物业中心可以向建设集团主张赔偿。刘天宝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刘天宝提供了进货凭证,列明了进货的数量和价格。物业中心副主任在损失明细上签字确认了货物损失的数量和价格。且王恩龙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自认是于海波告知其刘天宝承租的房屋漏水,王恩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损失明细是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和价格。货物受损后,物业中心负责人同意货物返厂处理,服装厂出具证明证实了货物损失的数量和数额,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与损失明细充分证明了���物损失的数量和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物业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计划生育协会二审辩称:同意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计划生育协会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计划生育协会不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以计划生育协会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判决计划生育协会对刘天宝2012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计划生育协会并非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回迁安置协议》虽约定计划生育协会为回迁人,但仅代表省卫计委取得房屋,省卫计委才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而且对于这一事实无论是刘天宝还是物业中心都是认可的。一是省卫计委出具的证明明确指出无论是物业中心还是计划生育协会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只是“管理、使用权”,��于该房屋最终归谁管理、使用均由省卫计委支配。二是物业中心与刘天宝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授权物业中心对外租赁,故无论是物业中心还是计划生育协会对省卫计委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这一事实没有争议。2、原审判决计划生育协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计划生育协会对涉案房屋既不享有支配权,也不享有收益权,且对漏水发生无过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物业中心承担。3、刘天宝2012年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因负责人宋天亮在物业中心主任于海波的指示下与刘天宝达成和解协议,且明确约定“此事了结、互不追究”,应视为刘天宝放弃了继续主张损失的权利。4、即使刘天宝2012年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其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中,刘天宝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的事由。5、即使刘天宝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269502元也缺乏法律依据。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在证据类别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刘天宝未提供与该服装厂的供货协议及发票,而且证明内容均为手写,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认定损失服装数量为5151盒并未得到计划生育协会确认。服装损失价值界定为321012元没有依据,应通过司法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刘天宝2015年电器财产损失2976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庭审中,刘天宝未举证证明供暖管线在2015年3月15日发生爆裂。2、即使存在供暖管线爆裂的事实,刘天宝也未举证证明进行司法鉴定的物品就是2015年3月15日被水浸泡的物品。3、原审判决计划生育协会赔偿刘天宝2015年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发生爆裂的暖气管道位于刘天宝租赁的房屋内,是其在租赁房屋后自行改��装修的,依据其与物业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天宝才是该暖气管道的修缮义务人,故该损失应由刘天宝自行承担。4、即使计划生育协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刘天宝电器损失应是26390元,即物品损失的总金额29769元应扣减3379元的残值。刘天宝二审辩称:《回迁安置协议》上明确记载计划生育协会是房屋的回迁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省卫计委的证明不足以认定房屋的所有人。刘天宝与建设集团的协议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未免除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尽管建设集团补偿了13000元,但刘天宝的实际损失是50多万元,计划生育协会及物业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天宝从始至终一直向物业中心主任于海波、计划生育协会主席毛汉平主张赔偿,有通话记录为证。并且物业中心承诺刘天宝可以自行处理货物,等到续签租赁协议时减免房租。关于第一次损失,服装厂的证明与损失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损失数额。对于第二次损失,有评估意见可以充分证实。关于第二次管道爆裂,计划生育协会没有证据证明暖气管道是刘天宝自行改造的,事实上发生爆裂的管道是房屋内原有管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物业中心二审辩称:与我方无关,无答辩意见。建设集团针对物业中心及计划生育协会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次、第二次漏水均与建设集团无关,第一次漏水管道与施工项目无关,且漏水原因是供暖加压导致。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刘天宝明确表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10月涉案房屋内管道爆裂致刘天宝经济损失的问题。事发时涉案房屋由物业中心管理,物业中心应对该房屋内管道爆裂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计划生育协会自2014年3月起管理和使用涉案房屋,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故计划生育协会不应对2012年涉案房屋内管道爆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庭审中,物业中心自认漏水管道不在建设集团施工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集团施工导致管道爆裂,故建设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发后建设集团对刘天宝的损失进行了补偿,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中,物业中心代理人自认事发后至2015年刘天宝多次向其及物业中心主任主张过赔偿,故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刘天宝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天宝原审举证的损失明细及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次管道爆裂给刘天宝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9502元。综上,物业中心应赔偿刘天宝经济损失269502元。二、关于2015年3月涉案房屋内管道爆裂致刘天宝经济损失的问题。依据原审刘天宝的举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3月刘天宝承租的由计划生育协会管理的房屋内管道爆裂漏水导致刘天宝财产被浸泡受损的事实,且经鉴定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为26390元,该损失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判决保护2976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漏水管道是房屋原有附属设施,属于计划生育协会管理、维修范围,计划生育协会主张该管道系刘天宝自行更换,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计划生育协会应对管道爆裂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天宝财产损失26390元;四、驳回上诉人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计划生育委��会物业管理中心负担45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刘天宝负担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业管理中心负担5329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计划生育协会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刘天宝负担56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