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764号原告:卢某某,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易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郭某归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女孩郭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8月1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早日摆脱这种痛苦生活,原告只得再次提出离婚之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郭某归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负。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的,家庭争吵是每对夫妻都有的,争吵原因原告自己清楚,另我们结婚时,孩子刚一岁,我一直当作亲生的,我们婚后没要孩子,几次怀孕原告都打掉了,我现在50岁的人了,原告提出离婚,离婚的原因原告自己清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及精神损失费。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4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卢某某系再婚,前婚生育女孩郭某,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原告卢某某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易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合好,原告卢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易县农行借款3万元,欠力权合作社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未能合好,原告卢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合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卢某某女儿郭某随原告卢某某生活,抚育费由原告卢某某自己负担。夫妻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欠农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卢某某负责偿还,欠力权合作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痛苦,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告卢某某女儿郭某随原告卢某某生活,抚育费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易县农行3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卢某某负责偿还,欠力权合作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