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客运公司)与被告王维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王维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530号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货运管理站楼下。法定代表人:刘广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恩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2委5组1号。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山,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客运公司)与被告王维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恩昊、杨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2013年多领取的油补款8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承包经营原告公司的黑ES10**号牌公交车,2014年2月25日被告将该车经营权转给案外人周会玲,原告公司在发放2013年燃油补贴款时,多发给黑ES10**号公交车8011元。根据肇源县财政局文件,原告将2013年多发的燃油费从案外人周会玲应取得的2014年补贴款中扣回,对此周会玲不服,提起诉讼,肇源县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多发的补贴款应向被告追回,不应从周会玲处扣回。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维山与案外人周会玲的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肇源县财政局文件、城市公交燃油补贴明细表、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多发放了8011元燃油补贴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被告拒不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肇源县瑞祥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011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