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冀石物资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冀石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雄,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冀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初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石家庄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冀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石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骑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冀石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冀石物资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证明及合格证,造成该材料为三无产品,货款无法收回的巨大损失。基此,冀石物资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二、冀石物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不应支持违约金的请求。冀石物资公司辩称,铁骑重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损失依法有据。冀石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骑重工公司给付欠款106319.91元及违约金11543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至11月18日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冀石物资公司,需方为铁骑重工公司,该五份合同为格式合同,除产品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时间存在差别外,其他条款均相同。五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左右,且约定如有违约,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载明:“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保证材质,附材质证明书,无质量问题,不予退货。……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七日。1、产品外在质量、数量如有异议需在提货或收货当时提出,过期不提异议。2、产品的内在质量以生产厂提供的质量保证书为准。3、需方使用前要先验证,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及出具检验报告,但货物不得投入使用,包括切割、表面处理、安装等情况。否则视为需方默认质量合格,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冀石物资公司依合同发货,铁骑重工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欠货款数额为106319.91元。一审法院认为,冀石物资公司与铁骑重工公司签订的五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冀石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铁骑重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铁骑重工公司确认欠货款数额为106319.91元。铁骑重工公司辩称未能支付货款原因是冀石物资公司未提供材质证明书及合格证,致使公司售出冀石物资公司所供货物后,货款收不回来。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冀石物资公司方附材质证明书,同时也约定了铁骑重工公司收货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铁骑重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将货物转售于第三方,铁骑重工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铁骑重工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冀石物资公司主张铁骑重工公司自最后一份购销合同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为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石家庄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家庄冀石物资有限公司106319.91元及违约金(以106319.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石家庄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负担。(石家庄冀石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石家庄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石家庄冀石物资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铁骑重工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且2015年11月2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故应当认定冀石物资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合格。依据合同约定,铁骑重工公司可向冀石物资公司另案起诉(本案未提起反诉)索要材料证明及合格证,但不是拒付货款的理由。二、一审判决以欠款利息损失上浮30%支付违约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规定,故应予认定。综上所述,铁骑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石家庄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惠生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牛跃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秀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