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姚金泉、戴卫红等与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215号原告:姚金泉,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戴卫红,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谈建福,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强,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与被告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2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其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4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都市家园82幢5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费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借款,并用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都市家园82幢503室房产向三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了有关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8日,三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66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三原告支付利息,且三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费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与被告费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三原告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都市家园82幢503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或借款期内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次,视为借款提前到期;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借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共同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三原告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分三次将出借款项汇入《抵押借款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发生欠息,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费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的抵押权设立,三原告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处置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强归还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费强支付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律师代理费324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72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姚金泉、戴卫红、谈建福有权就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都市家园82幢503室(房产证号:湖房权证)的房产与被告费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0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1766元,由被告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6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嵇 阳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