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特47号申请人: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富民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南园)海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56518577M。主要负责人:庞广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一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春海公司称:仲裁案件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于2016年7月18日裁决,并且在仲裁庭随意更换代理人,在最后一次开庭有三位代理人出庭发言,严重违反了程序。合同中明确将验收合格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但仲裁却以公平原则为由,在违反相关条例的情况下,裁定支付工程款,违反约定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产品合格证与另案提供的不同,显然合格证是伪造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3)津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恒基一分公司称,被申请人每次出庭都是两个代理人,最后一次是其他人员对技术问题进行的回答,并非多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曾经提出仲裁申请后撤回,是为了共同进行验收,但是申请人拒不配合整改工作,被申请人不得已再次提起仲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泵的合格证被监理方弄丢了,后期才补办了合格证。仲裁对合格证不一致进行认定,并裁决要求补办合格证。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恒基一分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春海公司:1、给付工程款2022650元;2、赔偿消防检测费损失50000元;3、赔偿逾期支付工程违约金314954元(暂自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4、赔偿律师服务费50000元。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审理期间春海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恒基一分公司:1、补齐水泵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和城建档案馆资料存档要求;2、按设计整改稳压泵气压缸型号、参数及出水口径、地下二层两台水泵出水口径与设计不符之处,达到竣工验收标准;3、按设计整改消防泵电机功率与设计不符之处,达到设计验收标准,并配齐消防箱门和水泵带、喷头;4、赔偿春海公司申请仲裁所造成的律师服务费损失68000元。5、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3)津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书,裁决:(一)春海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基一分公司工程款1951217.30元;(二)春海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律师服务费损失42000元;(三)恒基一分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春海公司提供用于本案消防工程验收需要的水泵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的资料;(四)恒基一分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配齐消防箱门、水泵带喷头;(五)恒基一分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海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8000元;(六)驳回恒基一分公司的其他仲裁本请求;(七)驳回春海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决撤销。”仲裁庭审理本案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均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均为两名代理人参加仲裁,不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恒基一分公司提交的合格证与消防泵不一致的问题,并对合格证问题作出裁决,不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春海公司表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合作建房,尚未办理消防验收,但春海公司已经允许部分业主入住,现春海公司又提出裁决给付相关工程款损害公共利益,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春海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系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情形,本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