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照润与农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照润,农朝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555号原告唐照润(曾用名唐绍润),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唐��艳,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农朝生,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唐照润与被告农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照润的委托代理人唐雪艳,被告农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照润诉称,2015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农朝生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罗从武鸣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在武鸣定罗路中达汽修厂门前路段,适有唐照润推行自行车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机动车道,农朝生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中唐照润,造成唐照润受伤住院1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至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被告均拒绝给付费用,且被告在车祸期间未为其所有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也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2.95元、护理费:1335.60元(74.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共计1303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照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车辆制动不合格的事实;3、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被告农朝生辩称,一、武鸣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应付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以上诉请;三、原告的部分住院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住院费用只有7520.5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四、对原告出院后复诊的费用不认可;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农朝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15分,农朝生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罗路从武鸣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定罗路中达汽修门前,适有唐照润推行自行车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机动车道,因唐照润推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农朝生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唐照润,造成唐照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照润即被送至武鸣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左桡骨头撕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3、出院后2-3周回我院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头颅CT;出院2周后返院复查左下肢彩超,了解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并闭塞情况;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共住院18天,开支门诊及住院费8402.95元。2015年11月16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照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农朝生未向唐照润支付分文费用。另查明,农朝生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变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原告唐照润推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原告唐照润应负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被告农朝生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朝生应负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农朝生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农朝生所有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参加而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照润受伤,故应由被告农朝生在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唐照润与农朝生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8402.95元,农朝生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1335.60元(74.2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伤情,参照医嘱适当给予30天营养补助,每天20元,酌定6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朝生在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照润护理费1335.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照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农朝生赔偿原告唐照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2.95元的30%即240.88元;二、驳回原告唐照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唐照润负担8元,被告农朝生负担5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