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玉英与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英,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480号原告:孙玉英。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屯村11社。法定代表人: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原告孙玉英与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英、被告天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苑福君、常义向原告分二次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后因原告家中急需用款,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只给付一年的利息,借款始终未付,并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无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天茂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对月利1.5分也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需要和会计对账后才能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孙玉英提供的借据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天茂公司(当时名称为吉林市天茂家禽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变更为吉林市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通过苑福君、常义二人介绍,向孙玉英借款17万元,并给孙玉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月息1.5分。2014年9月22日,天茂公司又向孙玉英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月22日,天茂公司通过会计常冬月偿还孙玉英第一笔17万元借款1年的利息3.06万元,偿还第二笔3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0.18万元,共计3.24万元,但该二笔借款一直未还。现孙玉英要求天茂公司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计20个月),本息合计26万元。本院认为,天茂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孙玉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天茂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天茂公司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对于孙玉英要求天茂公司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天茂公司出具的欠据中载明月息1.5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此标准予以计算。天茂公司抗辩在2015年1月22日之后又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天茂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利息应按孙玉英主张的自2015年1月22至2016年9月22日,按月息1.5分计算20个月,计6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玉英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本息合计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卢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