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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11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延辉、李宁、王生水、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万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延辉,李宁,王生水,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万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579号原告: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高政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延辉,景泰县。被告:李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李宁丈夫)景泰县。被告:王生水,景泰县。被告: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生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延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延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万众,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延辉、李宁、王生水、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万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新、被告王延辉并作为被告李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生水并作为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万众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7万元以及2016年5月29日起止借款实际付清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延辉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被告王延辉提供其名下大众牌越野车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生水、王万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责任及范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推拖不还。被告王延辉、李宁、王生水、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以及担保均属实。被告王万众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86%、综合费用月利率1.14%,综合费用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于被告王万众的担保,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各1份、保证合同5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延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延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金额、日期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双方并确认本合同项下月综合费率为1.14%、月利率为1.86%,且综合费率及利率不受借款展期或期满影响,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为止。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法偿还利息及本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宁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王延辉妻子,愿意对该借款及息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被告王延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甘DG99**号大众途锐越野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生水、王万众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还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范围不受影响和变化,保证人仍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延辉发放借款60万元,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王延辉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延辉之间已经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延辉、李宁未于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延辉、李宁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生水、王万众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被告王万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范围不受影响和变化,保证人仍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万众关于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虽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辉、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白银营水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天福商贸有限公司、景泰县巨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生水、王万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王延辉、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