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金胜、刘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金胜,刘艾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69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公司职工。被告凌金胜,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刘艾芳(被告凌金胜之妻),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金胜、刘艾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金胜、刘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凌金胜、刘艾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16513元及后段利息。被告凌金胜、刘艾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金胜经手于2007年5月8日向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5‰,于2008年5月8日到期,仅偿还了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无果,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尚结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6513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凌金胜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凌金胜与被告刘艾芳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金胜、刘艾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16513元,从2016年8月19日后的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被告凌金胜、刘艾芳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凌金胜、刘艾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