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雷纪霞与被执行人殷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纪霞,殷保明,叶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68-3号申请执行人:雷纪霞,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殷保明,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现住贺兰县。被执行人:叶红琴,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现住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雷纪霞与被执行人殷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殷保明偿还申请执行人雷纪霞欠款136600元,案件受理费2964元。申请执行人雷纪霞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993元,执行标的共计1415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雷纪霞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叶红琴名下车牌号为宁A992**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叶红琴名下车牌号为宁A992**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1)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1-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