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少良与保新仁、马金莲、李成英、张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良,保新仁,马金莲,李成英,张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755号原告:曾少良,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保新仁,男,约41岁,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马金莲,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李成英(又名:阿依夏),女,约50岁,回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被告:张方友,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曾少良诉被告保新仁、马金莲、李成英、张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良、被告马金莲、张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新仁、李成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成英偿付借款50000元、利息28750元。二、被告保新仁、马金莲、张方友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成英向原告曾少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由被告保新仁、马金莲、张方友提供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偿借款及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保新仁、李成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金莲承认原告曾少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马金莲没有能力偿还担保债务。被告张方友承认原告曾少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证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成英向原告曾少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保新仁、马金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方友作为证明人书写的上述借条内容。被告李成英将其宅基地使用证交付原告提供抵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借款和担保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方友否认提供担保。因该证据被告张方友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被告张方友不是担保人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核对无异退回)一份,欲证实被告用其宅基地作抵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成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英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率20‰)。故借款5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至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成英偿还利息287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新仁、马金莲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到期,至今保证期间已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保新仁、马金莲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方友系证明人。原告要求被告保新仁、马金莲、张方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英将其宅基地使用证交付原告提供抵押,因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抵押约定无效。被告保新仁、李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少良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8750元;二、驳回原告曾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被告李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 秀 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阿依特奴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