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1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承仲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承仲,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11行初24号原告蒋承仲,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现住邵阳市北塔区。法定监护人邓菊香,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会超(特别授权),男,该局工资福利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肖利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戴华峰,男,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女,该院民行科副主任科员。原告蒋承仲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刘永波及人民陪审员曾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29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行政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承仲及其法定监护人邓菊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龙会超、肖利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08年2月,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公务员蒋承仲患有抑郁症按副科级为其办理退职手续。2008年3月,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蒋承仲发出《退职证》,其载明蒋承仲的原职务或职称为正科。原告诉称,被告办理退职手续错误。请求:1、依法裁定被告和第三人于2008年2月对原告做出的退职审批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裁定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上述错误行为对原告所引发的一系列后果,保障原告人的职级待遇,并赔偿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二、被告依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适用法律正确。三、实际上并未减少对原告的退休金发放。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一、关于批准蒋承仲同志退职的请示报告、请求批准退职的报告、邵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审批表、退职证,拟证明被告依申请批准蒋承仲退职、行政行为合法;二、《请求按照及公务员津贴补贴文件政策落实我院病退干警蒋承仲的退休金及津补贴的报告》、通知、蒋承仲津贴补发明细表、《关于对蒋承仲同志反映的几个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蒋承仲的工资发放依法依规、并未损害其权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视为无效证据或没有提交。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退职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法定监护人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原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工作情况;病历及诊断记录,拟证明原告身体状况真实情况;病退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因病退休情况;退职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下要原告法定监护人把病退改为退职;病退审批表,拟证明病退情况;退职证,拟证明备注是正科级待遇;国发(1978)104号文件,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湘人发(1996)107号文件,拟证明同上;公务员法、公务员暂行条例,拟证明同上;检察官法,拟证明同上;2008年2月、3月市检察院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工资按副科发放;2008年3月、5月市检察院津贴发放表,拟证明津贴按副科发放。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是依照原告申请作出的退职;对证据7的职务正科属于错误记载;对证据8-1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工资待遇没有发错。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认定如下: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院政策研究室副主任蒋承仲患有抑郁症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批准蒋承仲同志退职的请示报告》。2008年2月,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发(1978)104号及湘人发(1996)107号文件按副科级为蒋承仲办理退职手续。2008年3月,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蒋承仲发出《退职证》,其载明蒋承仲的原职务或职称为正科。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社会保障部门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蒋承仲的退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蒋承仲系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公务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的规定,蒋承仲因抑郁症丧失工作能力的,被告应当对其办理退休手续。但是,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依据的国发(1978)104号及湘人发(1996)107号文件,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作出退职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但是,由于被告为蒋承仲的退职手续效力一直延续至现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续性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退职手续效力终了之日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三、关于原告的级别问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手续中有显示原告的级别为副科级,也有的资料显示原告的级别为正科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评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对蒋承仲作出的退职行政行为;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