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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郁平、彭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平,彭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平,男,汉族,1967年6月17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冬梅,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郁平因与被上诉人彭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上诉人彭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平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彭冬梅还有50万元未予偿还,原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彭冬梅辩称: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为赠与关系,其款项已结清,请求维持原判。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2008年在网上相识并成为朋友,后彭冬梅经常向我借钱,共计借款80万元,彭冬梅还款30万元后,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彭冬梅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郁平与彭冬梅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后成为朋友并开始交往。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郁平多次从其账户向彭冬梅账户转款,还于2012年8月3日以向黄冈世纪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的形式为彭冬梅支付购车款178900元。后彭冬梅于2015年10月8日向郁平转账支付30万元,郁平于当日向彭冬梅出具收据一份:“本人郁平今收到彭冬梅现金50万元整,银行转账30万元整,至此彭冬梅向郁平借款用于购车购房等欠款已全部还清,彭冬梅不再欠郁平其他任何费用”。现郁平以彭冬梅尚下欠50万元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郁平主张彭冬梅向其偿还借款,彭冬梅对借款予以否认,而所提供的转账明细仅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作为有举证义务的郁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郁平要求彭冬梅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郁平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郁平主张彭冬梅尚有5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并提供了双方2011年以来向彭冬梅账户的转款凭证,而该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有过多笔经济往来。且2011年至今的数年中,郁平与彭冬梅虽多次见面却没有要求彭冬梅对上述任一笔转款出具借条,以致双方之间的多笔转款是否借贷关系难以确认。即郁平与彭冬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同时,郁平2015年10月8日向彭冬梅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表述“彭冬梅不再欠郁平其他任何费用”。该收据从证据层面足以反驳郁平主张的欠款事实。故郁平要求彭冬梅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郁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傅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