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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6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201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浙0624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XX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XX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刑初4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