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永荣某某与吴明琴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荣某某,吴明琴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493号原告张永荣某某,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邹引,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明琴吴某某,女,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永荣张某某诉被告吴明琴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玲玲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永荣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邹引、被告吴明琴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荣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兴义市××镇××坪子村××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非婚生子张某1、张某2、张某3由原告张永荣张某某抚养,张某1的抚养费以共同修建房屋被告应得份额折抵,被告吴明琴吴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子张某2、张某3抚养费1600元;3、贵州省兴义市农村信用社捧乍支行的贷款6万元,由被告承担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二人便一同生活,直至××××年××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既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3。2009年修建石砌平房,2013年在平房上加建砖砌瓦房一层。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共同向贵州省兴义市农村信用社捧乍支行贷款7万元用于养殖,2015年10月29日还款1万元,现仍欠贵州省兴义市农村信用社捧乍支行6万元。××××年××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至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回家,但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毒打,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已离家与他人生活,两人无和好可能。被告吴明琴吴某某辩称,对原告所提认识、生活、及离家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共同财产除房屋外还有4个水池和5000棵杉树。欠银行的6万元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对共同财产被告应当享有一半的份额。被告愿意抚养张某3,不承担另外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债务3.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并一起生活至××××年××月,双方从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3。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修建了位于兴义市××镇××坪子村××号的二层平房一栋,共同债务有捧乍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捧乍农村信用社贷款原件及证明各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梁体财借款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因原告没有证明该债务仍系现存、生效债务,不能排除该债务已经偿还的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荣张某某与被告吴明琴吴某某认识后共同生活十六年,期间二人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并修建房屋,双方系同居关系,在此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享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二人共同承担,非婚生子女也应由二人共同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位于兴义市××镇××坪子村××号的二层平房一栋,该房屋应属原告张永荣张某某、被告吴明琴吴某某的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该房屋一半份额。被告吴明琴吴某某所提水池、杉树等物,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所提财产不予认定。被告吴明琴吴某某离开原告张永荣张某某后四处打工,居无定所,收入不稳定,抚养子女条件较差。非婚生长子张某1现已年满15周岁,且在外打工,具有一定的生活能力,对父母依赖性较低,故张某1由吴明琴吴某某抚养较为适宜。非婚生次子张某2、长女张某3年纪较小,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兄妹俩已适应彼此的陪伴,为了使未成年人获得更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不宜将兄妹俩分开,且本案在审理中,经征询非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意见,二人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张永荣张某某生活,故张某2、张某3由原告张永荣张某某抚养。被告吴明琴吴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由吴明琴吴某某用其对位于兴义市××镇××坪子村××号房屋享有的份额折抵。原告张永荣张某某向捧乍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对于该笔贷款的利息,仅有捧乍支行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利息的数额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本院无法确定利息的数额,不宜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张某1由被告吴明琴吴某某抚养至成年时止;非婚生子张某2、非婚生女张某3由原告张永荣张某某抚养至成年时止。二、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捧乍镇××坪子村×××湾子组28号房屋一栋由原告张永荣张某某享有,被告吴明琴吴某某应享有的一半的份额用于折抵非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的抚养费归原告张永荣张某某享有。三、所欠贵州省兴义市农村信用社捧乍支行贷款40000元,由原告张永荣张某某、被告吴明琴吴某某各承担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永荣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永荣张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吴明琴吴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