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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龚彬彬与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彬彬,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2458号原告龚彬彬。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负责人沈锦波,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彬彬诉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彬彬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龚彬彬撤回对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起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彬彬撤回对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彬彬承担。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林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