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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丽晶佳苑。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江马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瑞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侠,瑞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孙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15日,瑞翔建设公司取得阜阳广城四季花都三期一标段的工程中标通知书,4月18日瑞翔建设公司与广城置业公司按照该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8年5月30日在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登记备案。该合同中标价款为2121.75万元,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明确因基础超深、设计变更等增加工程量应进行价款调整。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2%为开工款,二层封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8%,四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15%,粉刷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在工程……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以上付款期限为10天,余5%为保修金。合同第35.1条第二款约定,广城置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且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瑞翔建设公司停止施工,由广城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应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35.1条第三款约定,广城置业公司逾期支付结算款,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结算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结算单价每天1‰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12日,广城置业公司与瑞翔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阜阳广城.四季花都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价款2121.75元核定为1998万元,并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按比例支付方式等。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6日,瑞翔建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相继开工,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1日,工程相继经主体中间验收,2011年5月20日,工程建筑外脚手架拆除。施工期间,瑞翔建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广城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瑞翔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2012年5月10日,广城置业公司与瑞翔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复工协议》,约定广城置业公司应在复工之日前五日内将400万元分两批汇入三方共管账户,如不按约定汇款,应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瑞翔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复工,广城置业公司将汇款分成三批,直至2012年8月20日汇款完毕。2012年11月20日,瑞翔建设公司与广城置业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广城置业公司在未与瑞翔建设公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工地施工,造成瑞翔建设公司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毁损。瑞翔建设公司认可已收到广城置业公司支付三期一标段工程款20318809.6元(包括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200万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的20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的38万元,合计为438万元,双方均同意将该款计入三期一标段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9日交付使用。2014年1月13日,瑞翔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及利息(起诉前利息8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2、广城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广城置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4、诉讼费、鉴定费由广城置业公司负担。2014年3月4日,广城置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瑞翔建设公司支付广城置业公司违约金1285677元,赔偿延期导致的开发成本损失8287968.4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瑞翔建设公司承担。原审期间,经瑞翔建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嘉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工程延期开工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班组生活费、毁损机械及施工材料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嘉诚鉴定字[2014]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造价部分为237.86万元。其中施工期间的签证1337754.74元;2012年5月29日签证所涉内容1040847.57元。2、需由法庭最终裁决部分1798758元。其中工程延期开工及停工期间���理人员及班组生活费563958元;毁损机械及施工材料1234800元。经广城置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广城置业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因工程延期导致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开发间接费用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皖大正会鉴字[2014]第147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广城置业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因工程延期导致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开发间接费用,各项费用合计8287968.45元。原审另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认定,瑞翔建设公司与广城置业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阜阳广城.四季花都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同时认定广城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违约,判决广城置业公司赔偿瑞翔建设公司违约金1968695.19元。原审法院认为:瑞翔建设公司与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广城置业公司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1月20日,瑞翔建设公司与广城置业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虽然已经解除,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广城置业公司应予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中标价为2121.75万元,经鉴定的设计变更签证部分造价为237.8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359.61万元,扣除瑞翔建设公司认可已收到的20318809.6元,广城置业公司尚应支付瑞翔建设公司327729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广城置业公司称应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广城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涉案工程延期开工及停工,因此导致瑞翔建设公司多支付管理人员及班组生活费并造成机械毁损及施工材料损失,经鉴定该部分损失共计1798758元,该损失客观存在,广城置业公司应予赔偿。广城置业公司未按复工协议的约定及时将400万元工程款汇入共管账户,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该约定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应为双方对复工条件的特别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为20万元。虽然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广城置业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延期损失进行了审计,因2012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此后损失与瑞翔建设公司无关联性,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工期延误系因广城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且复工之后广城置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广城置业公司违约属实,故无论该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均应由广城置业公司自行承担,故其反诉要求瑞翔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延期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瑞翔建设公司工程款3277290.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广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瑞翔建设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广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瑞翔建设公司损失1798758.00元;四、驳回瑞翔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城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广城置业公司负担53800元,瑞翔建设公司负担32800元。反诉费47527元,由广城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合计265000元(220000元+45000元),由广城置业公司负担。广城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广城置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瑞翔建设公司将中标后的工程交给徐文彪挂靠施工,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后期由他人施工完成,一审法院将合同中标价2121.75万元全部判决给瑞翔建设公司错误。设计变更签证部分应当认定为1337754.74元。2012年5月29日签证单1040847.57元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得到广城置业公司的认可,不属于��当支付工程款的范围。瑞翔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仅限于变更签证部分,一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将合同价款2121.75万元加上设计变更签证部分造价237.86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判决广城置业公司支付瑞翔建设公司工程款3277290.4元,且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按照复工协议的约定,也是瑞翔建设公司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一审判决广城置业公司支付瑞翔建设公司违约金20万元错误。3、本案实际施工人徐文彪无相应建筑资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停工的责任在瑞翔建设公司。双方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广城置业公司没有拖延支付工程款。合同解除后,瑞翔建设公司自行保管的机械及施工材料的损毁与广城置业公司无关,瑞翔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城置业公司实施毁坏行为,却可以证明是其自行出售后得款三、五十万元。一审判决广城置业公司赔偿瑞翔建设公司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及班组生活费、毁损机械及施工材料1798758元,没有依据。4、瑞翔建设公司违法将工程交挂靠人徐文彪施工,导致广城置业公司损失巨大。2012年12月7日阜阳仲裁委作出解除合同裁决后,瑞翔建设公司继续霸占工地阻扰施工,对工程逾期完工负有责任。根据鉴定开发成本增加8287968.45元;因逾期交房承担违约金1285677元。上述损失应当由瑞翔建设公司赔偿。瑞翔建设公司没有按复工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应当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广城置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广城置业公司欠瑞翔建设公司工程款1337754.74元,利息从法院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瑞翔建设公司��付广城置业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瑞翔建设公司承担。瑞翔建设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登记备案。瑞翔建设公司为履行该施工合同,按照“阜建管[2005]376号关于进阜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管理规定”第5条第4项之规定,在阜阳市申请设立瑞翔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徐文彪为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是瑞翔建设公司和广城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徐文彪无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广城置业公司仍主张涉案工程因存在挂靠关系,合同无效以及应按照《施工补充协议书》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涉案工程的中标价和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均为2121.75万���,合同约定采取可调价格,即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具体调整方法。由此,涉案工程价款由中标价2121.75万元加上设计变更签证价款237.86万元组成,合计为2359.61万元。涉案工程未完成的楼梯扶手部分价款,鉴定时已予核减。鉴定机构在鉴定初稿出具时给予双方15日的异议期,广城置业公司在该异议期间内既没有提出“工程未全部完成”的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主动放弃了异议权利。广城置业公司虽未在2015年5月29日的签证单上盖章确认,但签证单中载明的事项均客观存在。其中,关于修路问题,广城置业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的签证回复意见中已经予以确认;关于材料价格问题,已经由2012年《阜阳工程造价信息》和双方在建筑业管理处共同确认的开标报价单予以证实;关于人工费问题,已经由复工报告和《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2010〕25号》���《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2011〕25号》文件予以证实;关于二次搭设架手架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书及2012年6月19日的签证回复意见予以证明。因此,该签证单应计入工程造价。3、广城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复工协议约定在复工前5日内将剩余工程款400万元汇入三方共管账户,应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4、涉案工程停工原因是广城置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停工造成了瑞翔建设公司管理人员及班组生活费的损失。施工合同解除后,广城置业公司造成瑞翔建设公司现场设备、机械、施工材料等毁损、丢失,经过鉴定价值为1234800元,应当赔偿。5、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广城置业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76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解除合同是2012年11月,共计28个月即840天,扣除因广城置业公司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600天,瑞���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为240天。涉案会计鉴定报告未作责任划分,鉴定依据的资料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无论其损失是否存在,均与瑞翔建设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广城置业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所举证据同一审,瑞翔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瑞翔建设公司二审中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另补充提交二组证据(共8份):1、投标邀请函;2、阜建管[2005]376号关于进阜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管理规定;3、瑞翔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4、瑞翔建设公司浙瑞建(2008)03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5月30日在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登记备案。按照阜建管[2005]376号关于进阜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理规定,2008年5月28日瑞翔建设公司申请成立阜阳分公司,徐文彪为分公司负责人。5、工程安全整改回复单;6、聘用人员的职业证书;7、中国人寿相关保险单据;8、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9、登记备案表;10、阜阳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商保险缴费申报表。以上证据证明:阜阳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两份行政处罚书的非法性。广城置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瑞翔建设公司中标以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只聘请徐文彪作为其分公司负责人,表面符合阜阳市住建委的监管要求,实际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安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的汪纪元是项目经理,由于不履行职责被阜阳市住建委处罚。认定劳动关系必须有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而不是商业保险。所以,这些文件是以瑞翔建设公司的名义作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瑞翔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对瑞翔建设公司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结算应依据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广城置业公司欠瑞翔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瑞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广城置业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应否向瑞翔建设公司支付20万违约金。3、广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瑞翔建设公司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及班组的生活费、毁损机械及施工材料费用1798758元。4、瑞翔建设公司应否赔偿广城置业公司500万元损失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一)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效力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011年10月24日,瑞翔建设公司以广城置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构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二审终结。本院在该案中已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另行订立的补充协议因改变工期、价款、项目性质等实质性内容而无效。本案中,广城置业公司又提出涉案工程为徐文彪挂靠施工,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应以2010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经查,瑞翔建设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照阜阳市城建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设立了瑞翔建设公司阜阳分公司,徐文彪为该分公司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相关税、费的缴纳申报和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均由瑞翔建设公司或其分公司实际办理,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对双方因涉案工程的纠纷也多次进行调处。说明瑞翔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一直在当地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管之下,故广城置业公司提供的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两份《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证明涉案施工合同因徐文彪的挂靠而无效,其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瑞翔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广城置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600万元并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审依据合同中标价2121.75万元和经鉴定的设计变更签证部分造价237.86万元,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59.61万元。广城置业公司上诉认为未扣减瑞翔建设公司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和2012年5���29日的签证未经广城置业公司认可,不应计算为涉案工程价款。经审查,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存有瑞翔建设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包括2013年8月20日广城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5月29日的“签证单”。广城置业公司“证明”的内容为瑞翔建设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2012年5月29日“签证单”的内容为复工后增加的人工搬运、二次搭设脚手架及材料、人工费用等计算依据。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6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测,鉴定征求意见稿送达双方。广城置业公司未对该鉴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反馈意见,庭审中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该两项鉴定内容的质证意见也不明确。故广城置业公司关于中标价中未扣除瑞翔建设公司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以及2012年5月29日的“签证单”不应鉴定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造价2359.61万元,广城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20318809.6元,欠付3277290.4元。2012年11月20日,瑞翔建设公司同意广城置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和清场交接,原审以2012年11月21日为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广城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点错误以及原审判决超出了瑞翔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广城置业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应否向瑞翔建设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2012年5月10日,双方在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的监督下达成涉案工程“复工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广城置业公司将剩余工程的工程款400万元分二批打入���广城置业公司、瑞翔建设公司、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三方共管账户。”第九条约定“如甲方不按以上约定到位工程款400万元,要承担200万元违约金;……”2012年10月26日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广城置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8月2日、8月20日向三方共管账打款200万元、180万元、20万元,共计400万元。”双方在“复工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广城置业公司从共管账户支付瑞翔建设公司款项的条件和时间节点,故共管账户款项的到账时间并非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所以瑞翔建设公司以广城置业公司迟延汇入共管账户400万元为由,要求其承担2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酌定广城置业公司支付瑞翔建设公司20万元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广城置业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广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瑞翔建设公司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及班组的生活费、毁损机械及施工材料费用1798758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因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其后,双方在在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的监督下达成“复工协议”,双方又因履行“复工协议”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导致施工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瑞翔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瑞翔建设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798758元,并作出说明:“最终证据的真实性及工程造价由法庭裁决。其中1、工程延期开工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及班组生活费563958元;2、毁损机械及施工材料1234800元。”��审查,本院二审审结的涉案工程进度款纠纷一案中,广城置业公司已承担违约金1968695.10元,该违约金应当包括瑞翔建设公司签订“复工协议”前停工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复工协议”签订后,瑞翔建设公司又于2012年5月29日以“签证单”的形式向广城置业公司请求增加包括2012年5月及以后人工费用调整的费用,鉴定机构也将该部分费用计算为工程变更造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瑞翔建设公司主张的该563958元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中,广城置业公司虽抗辩瑞翔建设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将工程及施工资料移交,但未举证证明瑞翔建设公司撤场时已将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同时运回,也未对鉴定结论中该部分设备和材料数量和价格提出异议。故瑞翔建设公司主张并经鉴定的毁损机械��施工材料损失1234800元,应由广城置业公司予以赔偿。(四)关于瑞翔公司应否赔偿广城公司500万元损失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原审中,广城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瑞翔建设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285677元,赔偿延期导致的开发成本损失8287968.45元。原审法院以工期延误系因广城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为由,驳回了该反诉请求。现广城置业公司关于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调整为:瑞翔建设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是对广城置业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因工程延期导致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开发间接费用的计算,该期间基本涵盖了涉案项目开发的整个过程,广城置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的开工、中途停工、复工后各阶段工期延误的时间及原因,故其��张该部分的费用由瑞翔建设公司赔偿,依据不足。原审中广城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1285677元的计算依据是按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其上诉所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是因瑞翔建设公司违反“复工协议”约定导致工期延误。因广城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前后不一,且未举证证明是因瑞翔建设公司违反“复工协议”的约定,导致施工合同的解除。故其上诉要求瑞翔建设公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酌定广城置业公司承担20万元违约金以及赔偿瑞翔建设公司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及班组生活费56395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77290.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驳回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变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798758元”为: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2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800元,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800元。反诉费47527元,由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造价鉴定费22万元,由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会计鉴定费45000元,由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4.28元,由阜阳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万元,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6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钢代理审判员 廖 永 结代理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