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与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572号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089351808W,住所地淮阴区老张集乡政府东侧敬老院门面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周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323786618U,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洋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碎石,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定期对发生的业务货款对账确认签名后,供方按货款总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之日起7日内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需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延期付款,则按合同法承担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5月1日前供应货款为235666.41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供应货款为1070766.62元,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1306433.03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为705983.2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6433.03元及逾期利息(以705718.23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714.16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需方)同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碎石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供需双方定期对所发生的业务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签名后,供方按照货款全额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之日起柒天内付清货款;供方给需方垫资8000吨,以后每2000吨结清货款。2、产品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需方应按时付款,若延期付款,则按《合同法》承担违约金以3‰。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双方的律师费),全部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期末应收货款1306433.03元。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705983.23元,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600714.16元,合计1306697.39元。另查明,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与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碎石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应付货款为1306433.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06433.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80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6433.03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705983.2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以600714.1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全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79元,由被告宿迁金鑫合众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 来源:百度搜索“”